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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潘某某运输毒品案

时间:2008-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刑一初字第31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汉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略)—X号。2008年1月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乡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2年7月因犯流氓罪、抢劫罪,被原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0年4月29日减刑释放。200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1月22日被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但未实际投入劳教。一直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至今。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6月4日审查立案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显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3日,被告人涂某某前往云南省昆明市,为涉嫌犯罪被关押在当地的丈夫刘某忠聘请律师,该涂某了筹资使刘某忠早日被释放,便从云南本地一姓罗的男子手中接下两包毒品“麻古”准备运往广州,后涂某某电话通知事先约好的被告人潘某某从汉中赶往昆明市,将两包毒品“麻古”交给潘某某,二人协商由潘某某带上毒品先乘汽车从昆明到汉中,再从汉中乘坐火车到广州。随后潘某某携带毒品,按商定的路线将毒品带回汉中。2007年4月10日,在汉中火车站,潘某某登上汉中至广州2268次列车,当其在11车083座位坐定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查获毒品两包。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检验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涂某某、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运输毒品事实,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涂某某参与实施运输毒品,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运输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较大;被告人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被告人涂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运输毒品事实,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某某运输的毒品含量不确定应对其从轻处罚;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证据不充分;本案无主从犯之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2日被告人涂某某之夫刘某忠因涉嫌犯罪被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涂某某前往当地为刘某忠委托律师时与当地一罗姓男子相识,罗了解涂某某急需用钱,便问涂某某能否找到毒品“麻古”的销路,他给提供毒品贩卖或为其运输“麻古”到广州他付酬劳,涂某某同意为其运输。后涂某某返回湖北省黄石市家中。同年4月3日被告人涂某某接到罗的电话后赶到昆明,从罗的手中接下两包“麻古”准备运往广州,后涂某某电话通知事先约好的被告人潘某某从汉中经咸阳(西安)乘飞机赶到昆明市,将两包毒品“麻古”交给潘某某,二人商定由潘某某带上毒品乘汽车从昆明到汉中,再乘火车到广州后将毒品交给涂某某。随后潘某某携带毒品,按商定的路线将毒品带回汉中。2007年4月10日潘某某携带两包毒品乘坐汉中至广州2268次列车,准备去广州时,被公安民警在列车上抓获,并从其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查获两包毒品,经鉴定两包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净重737.314克。2008年1月9日被告人涂某某在黄石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7年4月10日公安人员在潘某某的黑色提包内发现电动剃须刀一个,充电器一个,棕色T恤一件,毒品可疑物两包,潘某某本人身份证一份,在其身上查获4月10日汉中至广州2268次火车票一张。

2、汉中市公安局(2007)汉公刑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西乡县公安局送检的从潘某某行李某查获的两大包共计7928片完整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两大包药片净重737.341克。

3、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已上缴汉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4、陕西省公安厅公(陕)鉴(法医)字(2007)X号鉴定书,证明扣押的剃须刀内胡须组织为潘某某胡须组织的可能性为99.999%。

5、海南航空公司定座单证明,潘某某在案发前曾预订过西安至昆明的飞机票。该证据与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他是乘飞机去的昆明一致。

6、从潘某某处扣押的火车票证明,潘某某在案前曾购买汉中至广州2268次火车票并乘坐该车次。该证据与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他运输涂某某交给的两包物品是乘坐汉中至广州2268次火车一致。

7、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涂某某、潘某某为运输毒品的通话情况。该证据与二被告人供述一致。

8、证人李某某证言,潘某某是她男朋友二人同居生活。她和潘某认识涂某某,涂某某同丈夫2006年底在她家住过。潘某某2007年4月10日去的广州。潘某广州前几天去的昆明,几天就回来了,然后去的广州,当天被抓。潘某广州时随身带一个黑色背包,装有一个电动剃须刀,一件棕色T恤。潘某广州上火车后,涂某某给她打电话问潘某了没有,她说走了。

9、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证人李某某对7个不同颜色的包进行辩认,确认编号为X号的黑色提包是潘某某去广州时携带的包;对10张女性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编号为X号的照片上的人是涂某某。

10、辩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涂某某对10张男性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编号为X号的照片上的人是潘某某。

11、被告人涂某某供述,2007年元月22日她丈夫刘某忠因涉嫌犯罪,被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抓了。同年3月5日左右她去盈江县为丈夫请律师时遇到一个姓罗的当地人,姓罗的知道她需要用钱,就问她能否找到毒品“麻古”的销路罗给提供毒品贩卖,或给其带毒品到广州付给她酬劳。她便打电话问潘某某能否帮助把毒品带到广州,潘某可以。她便答应了。后她回到湖北黄石家中。过了不到半个月时间,姓罗的给她打电话让去昆明说“货”到了。2007年4月2、3日她去了昆明,在昆明火车站姓罗的交给她8000粒麻古,说价值18至20万,问她要钱,她说她没钱,姓罗的就让她把“货”带到广州交给一个姓刘某,由姓刘某付给她酬劳,每粒五元钱。她在来昆明的同时给潘某某打电话说毒品已到昆明,让潘某飞机到昆明。她从姓罗手中接过8000粒麻古后,过了一天潘某某就到了昆明,她对潘某一共是8000粒麻古,他们商量好走的线路,让潘某麻古带到广州后再交给她。第二天潘某某乘汽车离开昆明,她也回到广州一直和潘某持联系。4月10日有人给她打电话说潘某某被抓了。

12、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他被抓的前几天,涂某某打电话让他乘飞机去昆明,到昆明后涂某某给他了两包东西,让保管好,不要让任何人看见,不能出问题。并让他乘汽车经攀枝花到成都再回汉中,然后送到广州交给涂某某。涂某某这样神秘,他估计是毒品。2007年4月10日他在汉中至广州的火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了他随身携带的可能是毒品的东西。

13、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汉中法刑一终判字(1992)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1992年7月28日因犯流氓罪被改判有期徒刑七年,与抢劫罪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14、释放证明书,证明潘某某于2000年4月29日被减刑释放。

15、物证有:黑色背包一个,剃须刀一个,手机及充电器各一个,经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辩认,是其去广州时携带的物品,已收集在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采取乘坐交通工具的方法运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737.314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潘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涂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涂某某参与实施运输毒品,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运输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较大;被告人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涂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伙同潘某某运输,且运输的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一致,均为主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涂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某某运输的毒品含量不确定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查获的毒品“麻古”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运输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因此,本案运输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获的毒品数量计算。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他接涂某某电话后到昆明,从涂某某手中拿到两包物品时他已估计是毒品,且被告人涂某某供述她明确告诉潘某某是毒品。因此,被告人潘某某明知运输的两包物品是毒品的证据是充分的,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涂某某、潘某某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一致,均系主犯,且查获的毒品数量大,本应依法严惩,唯考虑到本案查获的系新型混合型毒品,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二万元,下余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9日起至2023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安平

审判员曹汉民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二OO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雷净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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