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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德兴精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与香港国美投资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052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泰德兴精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兴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锦溪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刚,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淑萍,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律师。

被告香港国美投资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轩尼诗道X号华创大厦X楼X室。

泰德兴公司与国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德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美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德兴公司诉称:泰德兴公司专业从事手机外壳系列产品的制造。国美公司向泰德兴公司购买007手机系列产品,双方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了定作合同框架协议,对007系列手机外壳配套模具的定作、模具费的给付方式及相应配件的生产订单的下发、配件价格、定作款给付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同时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签订后,国美公司向泰德兴公司下发订单18份,泰德兴公司按约制作交付了手机外壳产品计x.57美元,但国美公司仅给付了x.04美元,余款未付。经泰德兴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美公司支付手机外壳配件定作款x.53美元。

泰德兴公司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证据1、定作合同2份,证明合同约定泰德兴公司为国美公司制作007系列手机配套模具以及相应手机配件,并对定作物的质量、产品订单的下发、定作款的给付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还同时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

证据2、订单18份,证明泰德兴公司应按约为国美公司定作手机配件,国美公司应按订单约定支付定作款;

证据3、送货单,证明泰德兴公司已按约为国美公司定作并实际交付了手机外壳配件;

证据4、海关出口报关单,进一步证明泰德兴公司已实际向国美公司交付报关单所载手机外壳配件;

证据5、出口商品专用发票18份,证明泰德兴公司同时向国美公司出具了出口商品的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的货物与报关单、出货单相应印证;

证据6、汇款凭证15张,证明国美公司对收货行为的认可,并向泰德兴公司支付x.04美元;

证据7、自网络查询下载上海志勤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概况,证明该公司即定作合同所约定“甲方指定的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物流园区的物流公司”,泰德兴货交该公司,完成定作物交付。

被告国美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

泰德兴公司与国美公司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定作合同》,约定:国美公司下发订单委托泰德兴公司加工007手机项目外壳组、按键组、镜片组、杂件组配件;相关模具知识产权为国美公司所有,模具开制、样品、品质、费用等由泰德兴公司与深圳远程合众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签订合同执行;国美公司须于至少15天前下发订单给乙方准备材料及生产,双方签字或盖单的订单传真件或电子扫描件等,均为有效的合同组成部分;国美公司在下订单的同时必须将该张订单总金额的30%预付给泰德兴公司,泰德兴公司收款后进行安排生产,订单交货结束,国美公司将剩余的70%货款一次性付出;泰德兴公司交货至国美公司指定的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物流园区的物流公司;与本协议有关的订单、报价单、变更通知补充协议和授权书等,均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签订同时,泰德兴公司与合众公司签订了模具定作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国美公司在自2006年3月10日至2006年9月29日期间,先后向泰德兴公司发出各类手机配件订单18份,定单再次备注“交货至指定的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物流园区的物流公司”。泰德兴公司在接单完成定作加工后,交货至上海志勤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勤货代公司)并开具出口商品专用发票,货物价款总计x.57美元。志勤货代公司就此向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申报办理了出口手续。此期间,国美公司先后电汇支付泰德兴公司货款15次计x.04美元,余款未付。泰德兴公司因讨要余款无果,诉诸法院。

以上事实,由泰德兴公司举证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国泰公司系香港公司,本案纠纷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确定管辖和法律适用。由于涉案定作合同签订及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本院作为合同签订及履行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当事人对处理合同纠纷所适用法律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适用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系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泰德兴公司与国美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协议约定切实全面履行义务。泰德兴公司依定作合同在接国美公司订单后完成定作加工物,并依约交付至合同约定国美公司指定的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物流园区的物流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国美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全面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依法负有及时支付货款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国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德兴公司货款x.53美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案件费8942元,由被告国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泰德兴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国美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诉状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庄某重

代理审判员韩军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雯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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