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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利军,博爱县司法局苏家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道,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4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利军、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宗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子女三个,长女张景致,儿子张新房,次女张丽丽,全家四口人均为小尚村X村民。1998年,小尚村进行土地二轮承包,原告及子女均为承包主体,通过抓阄形式确定地块,原告抓的X号地具体地块为:东北地3亩,沙坑沿地0.5亩,菜地0.2亩,台湾地0.2亩,高阳地0.48亩,六作口0.2亩,合计承包地为4.48亩。被告时任小尚村委会主任,在进行上述形式后,其利用职权,将原告应承包的X号地分在被告名下,而将被告X号地分在了原告名下,原告本应种4.48亩而事实上原告仅耕种2.26亩(具体为大抽斗1.88亩,柳树地0.25亩,贺家坟0.13亩),原告少耕种2.22亩。为此,原告多次找村委、乡政府要求调换过来,各人种各人的地,由于被告当时是小尚村领导,一直未得到解决。2007年5月,被告将应属于原告的沙坑沿0.4亩以每亩每年1000元的价格租赁给同村张祥俊开办养殖场,租期为10年,共支付被告4000元。同年焦作市华邦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下称华帮公司)来小尚租地办企业,被告将本属于原告的1.48亩租给该公司。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将本属于原告经营的土地全部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种地经济损失每年2220元,7年计x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华邦占地1.48亩,每亩1000元,4年计592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东北地0.4亩,每亩1000元,3年计12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耕种X号地是经原告同意后进行耕种的,被告耕种的X号地2000年变更为4.028亩,被告已按国家政策及土地政策一直给国家税费,负担耕地税,原被告的土地纠纷已经村、办事处、区信访彻底解决,原被告所争土地是双方自愿交换耕种的,因此不存在侵犯承包经营权行为,不存在被告赔偿的事实,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被告构成侵权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祥江、张其侦、孟留根、秋云、张秀娥、李某莲的98年小尚X组分地情况1份,以此证明当时分地情况;2、张祥江证明1份,以此证明2000年部分地又小调整,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地改到被告名下;3、2009年6月小尚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当时是X号地,分的是4口人地4.48亩;4、府城办事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不同意办事处出具的意见,同意办事处调查的事实;5、小尚村委的地亩帐2张,以此证明原告分的是X号地,被告给原告调成X号地;6、张祥国证明1份,以此证明东北地即养殖场签了10年,是0.4亩地,每年每亩租金1000元,共10年是4000元;7、华邦公司证明1份、华邦公司收到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占原告土地领取的租赁费;8、华邦公司租赁合同1份,以此证明华邦公司占用的1.48亩地是原告的X号地;10、户口本1份,以此证明原告1981年将户口迁到小尚。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分地情况认为分地人员不属实,张秀娥、张秋云不是当时的分地人员,证明的形式不合法,应分别作证,不应集体作证;对小尚村委证明认为不属实,X号地属李某某不属实;对张祥江证明认为这是98年在双方均同意后变更的,说明这地还是被告的,地亩帐是被告的,变更后还是被告的,张祥江应该出庭作证,张祥江光说调地,具体调多少没说,证明上有涂改现象;对府城办事处意见书和地亩帐无异议;对张祥国证明无异议,但证明事实与原告主张不一致;对华邦公司证明、华邦公司收到条、华邦公司租赁合同、户口本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未构成侵权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玉礼、邱秀珍、李某莲、张祥潮、郭小社、郭小安证明6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交换土地是经村X组同意的,所以地亩帐上X号地是被告,X号地是原告;2、小尚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土地变更情况,被告耕种的X号地变更为4.08亩,并一直负担各项税费;3、区信访处理意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所争土地经区信访办调解结束,有原被告签名、捺印;4、小尚村委给区信访局的函1份,以此证明经变更原告土地为3.945亩,被告土地为2.473亩;5、证人张XX、孟XX、梁XX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自愿换地;6、小尚X组义务工结兑表3份,以此证明被告在2001年、2002年、2003年在耕种X号地时交纳的税费,原告耕种X号地至今未交纳税费。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明6份,对邱秀珍、张祥潮、郭小社、郭小安证明有异议,他们不是分地代表,李某莲的证明与我方出具的李某莲证明有矛盾,张玉礼证明不客观真实,没这回事,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小尚村委证明认为是在原告不知情被告私自调换地后村里出的证明,不真实;对信访局处理意见和小尚村委给区信访局的函均有意见,原告不同意,当时是不得已才签名,调解意见书上的内容没有履行;对证人证言认为证言不真实,相互矛盾;对义务工结兑表有异议,谁种地,谁交税,原告交不交税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府城办事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小尚村委地亩帐2张、张祥国证明1份、华邦公司证明1份、华邦公司收到条1份、华邦公司租赁合同1份、户口本1份、被告提交的张玉礼、邱秀珍、李某莲、张祥潮、郭小社、郭小安证明6份、小尚村委会证明1份、区信访处理意见1份、小尚村委给区信访局的函1份、证人张XX、孟XX、梁XX的当庭证言、小尚X组义务工结兑表3份,能够证明原被告自愿调换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土地的事实和分地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张祥江、张其侦、孟留根、秋云、张秀娥、李某莲的98年小尚X组分地情况1份、张祥江证明1份、2009年6月小尚村委会证明1份可以证明原被告换地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侵权,对原告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及其子女张景致、张新房、张丽丽均属于小尚村X村民,长期不在小尚村居住。1998年小尚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李某某代表其子女向被告(本案被告,分地时任村干部)提出要求分二个人的口粮地。原被告并协商换地耕种,即原告家种被告家2.5口人的地,被告家种原告家4口人的地。被告张某某将原告要求分地及双方换地耕种的意见向小尚村分地代表汇报后,征得了代表的同意。分地时,原告委托被告妻子为其抓阄,被告妻子为原告家抓的是X号,为被告家抓的是X号。原告家4口人的X号地应分4.48亩(东北地3亩、沙坑沿0.4亩、菜地0.2亩、台湾地0.2亩、高阳地0.48亩、六作口0.2亩),被告家2.5口人的X号地应分2.82亩(大抽斗1.88亩、柳树东0.25亩、六作口0.13亩、贺家坟0.13亩、高阳地0.3亩、菜地0.125亩)。分地结束后,小尚村X村民小组的地亩帐上登记的是“X号张某某4口人4.48亩,X号张保正(李某某之夫)2.5口人2.82亩”,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已进行了实际耕种。2000年夏,小尚村土地进行调整,X号地变更为4.028亩,X号地变更为2.39亩。2007年5月被告将东北地0.4亩租给张祥俊办养殖场,租金每亩每年1000元。2007年7月4日被告将1.48亩土地租给焦作市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金每亩每年1000元,到2009年8月12日止2次共领取租金2960元。2009年8月3日原告到市信访局反映,要求换回自己的承包地。2009年10月29日经区信访局调解,自愿达成调解意见:“1、在保持双方目前的耕种土地现状的基础上,张保成(张某某)名下的企业占地1.48亩归李某某所有,张保成名下的养殖场占地0.4亩归张保成所有,张保成名下的4口人菜地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名下的2.5口人菜地归张保成。2、该意见由小尚村委会根据意见规定,重新确定双方地亩帐,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3、双方同意区信访局的调解意见,该意见双方签字按印生效。”原被告已在该调解意见上签名捺手印。2009年11月小尚村委已按区信访局的调解意见,对原被告的土地进行了调整,区信访局的调解意见已得到了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1998年小尚村分地前已协商好换地耕种,原告并委托被告的妻子在分地时为其抓阄,被告将双方换地耕种的意见向分地小组汇报后,征得了分地代表的同意。分地结束后双方已按交换意见,被告种原告家4口人的地,原告种被告家2.5人的地,并在村委地亩帐上进行了登记,且已实际耕种持续数年,原、被告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权的事实存在。故原告称被告利用职权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8月原被告因交换土地承包权发生纠纷后,经区信访局调解于2009年10月29日达成调解意见,双方已签名捺指印,并按调解意见对双方土地部分调整,双方因交换土地经营权的纠纷已经解决,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及经营收益情况,对原告要求的数额,依照公平原则,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补偿数额以296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某29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3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佩

审判员陈红梅

人民陪审员曹进涛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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