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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与岳某某、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组织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柳某诉被告岳某某、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和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岳某某及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4年12月29日至2006年4月9日共分23次给被告汇去货款共计x元,而被告仅给原告提供了x.65元的货物,被告以余款已由被告某业务员从被告处取走为由拒不发货。原被告双方多次交涉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x.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岳某某辩称,其作为被告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交付的货款,被告已履行了全部发货义务,双方已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23张,以此证明原告自2004年12月29日至2006年4月9日期间共向被告方支付了货款x元,而被告并未把货发完。

二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货物调拨单306张及清单6页,以此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已向原告发够了x元的货物;

2、被告与原告间债权债务关系记账凭证10份,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证人曹某某、刘某某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货物时被告财务人员的记账是真实有效的;

4、证人李某某、姚某某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经销商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如何进行,即证明经销商与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票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本案双方的争议为被告是否发足了原告汇至的x元货物,被告提供的单据中有24张显示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与本案无关;调拨单中既有会计记账联又有发货联,单据不统一;调拨单中显示的交易习惯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4相矛盾,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全部货物发给原告;对证据2,认为凭证上大部分内容为事后伪造;对证据3,认为二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其辩称;对证据4,认为二证人均是在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后才与被告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该证据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模式无证明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柳某系被告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叶县的产品经销商。原告从2004年12月29日至2006年4月9日期间共向被告方汇去货款x元。被告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共提供了价值x.65元的货物。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下余货款x.3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为有偿双务合同,买受人支付价金后,出卖人应当交付相应数量的货物。虽然被告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货物调拨单、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价值x元的货物,但以上证据均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且庭审中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故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本案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货物价值应以原告所诉为准。被告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关于其已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占有原告货款x.3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货款x.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岳某某系被告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其以自己名义开设账户并要求客户将货款汇至该账户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岳某某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柳某货款x.3元;

二、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被告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李某卿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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