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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裴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巢民一终字第244号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巢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涛,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裴某母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裴某姨夫,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光杰,无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庐江县交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庐江县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庐江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为县人民法院(2006)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涛,被上诉人裴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高光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下简称财保庐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庐江县交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庐江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6月5日被告夏某驾驶皖x号铁龙牌自卸货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先后经无为县人民医院及安徽省立医院治疗,住院168天,花费医疗费x.59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07元、陪床费1840元。诊断为:1、右下肢高位截肢;2、双下肢皮肤坏死、肉芽创面术后;3、右下肢瘢痕增生、功能障碍;4、左下肢肌肉、肌腱、韧带广泛性损伤。根据医嘱,原告需等疤痕软化后需行足背肌腱移植手术和矫形手术。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安装假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徽省立医院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约为5万元至6万元。被告夏某是皖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庐江县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庐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至2006年3月27日,保险限额为50万元,夏某已支付给原告6800元。

原判认为,被告夏某驾驶皖x号车辆将原告撞伤致残,三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夏某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80%赔偿责任。皖x号车辆向被告财保庐江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财保庐江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即主要责任免赔15%,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财保庐江支公司赔偿后的余下部分应由被告夏某承担,被告庐江货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夏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x.59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07元、陪床费1840元,交通费5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二次手术费用是根据医嘱和原告身体功能恢复需要,法院予以支持并酌定二次手术费用为x元。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为安徽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原告要求在该公司配置假肢,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安装普通适用型,成人前x元/只,使用年限为2年,成人后x元/只,使用年限为3年,年维修费为8%。根据原告的治疗及功能恢复情况,原告的护理在安装假肢前应为2人护理,为全部护理依赖。安装假肢后的护理为一人护理,护理年限为20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伤致残,给其本人及亲属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夏某及庐江货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原告裴某医疗费x.59元、二次手术费x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07元、陪床费计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168天×15元/天)、营养费6360(住院期间:168天×20元/天=3360元。出院后:15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x.2元(8470.7元/年×20年×80%)、安装假肢费x元(成人前:x天/只×2只=x元;成人后:x天/只×18只+x元×8%/年×54年=x元)、护理费x元(定残前:384天×20元/天/人×2人=x元;定残后:20年×365天×20元/天×70%=x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x.79元,被告夏某赔偿80%计x.8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支付x元,余下x.83元,由被告夏某承担(已支付x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某赔偿原告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省庐江县交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夏某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夏某不服无为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裴某未满12周岁骑自行车属违章行为,原审认定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无事实依据;2、无为县公安局无权对裴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且该鉴定机构确定裴某构成三级伤残过高;3、原审判定裴某定残前需二人护理无事实依据,另裴某安装假肢后与护理依赖程度存在竟合且原审确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4、原审判决的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5、另原审判决的医疗辅助器械费、陪床费、交通费及营养费、义肢费均无事实依据;6、另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法庭审理的争议焦点为:

1、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2、原审确定的裴某各项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有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X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户籍登记情况及(2006)巢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时裴某不满12周岁且占道行驶,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受害人不满12周岁骑自行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第X组证据: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证明该份鉴定书标准依据不足且裴某的伤情构不上三级伤残。

第X组证据: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书和省立医院的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该鉴定结论和出院小结上没有护理和营养的要求,另该鉴定认为裴某定残后需要护理缺少标准依据。

第X组证据:法院的调查笔录一份及省立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一份,对于这两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后续治疗手术均是改善裴某左下肢功能的,原审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不当。

第X组证据:安徽省假肢厂(2007)第X号假肢鉴定和配备方案,德林义肢公司情况简介及安徽省工伤保险辅助器械管理办法,证明原审确定的假肢价格偏高。

第X组证据:一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发生的大部分交通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X组证据:一组支付和垫付的票据,证明垫付的收条5张共计x元,垫付的票据是3张,合计1300元

被上诉人裴某对第X组证据质证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裴某因违章行为已经承担了事故次要责任;对第2、3、4、5、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裴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三级伤残并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无为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了裴某的主治医生确定裴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并需要加强营养,省立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证明裴某因后续治疗需要做几次手术,二次手术费用为5-6万元。德林义肢公司是安徽省劳动保障厅指定配备假肢的机构,原审确定的假肢费用合理。对第X组证据垫付的费用在一审已经扣除,上诉人提出有2000元是裴某舅舅打收条领取的未计算在垫付的总额内,该2000元不包括在本案的上诉请求之内。

原审被告财保庐江分公司对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假肢费用同意以安徽省民政厅假肢厂的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X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发表质证意见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

第X组证据,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书、病历、出院小结若干份,证明裴某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定残后需大部分护理程度依赖,原审确定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正确。

第X组证据:无为县医院病历及省立医院病历、照片一组,证明裴某伤情很严重,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适当。

第X组证据:无为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及省立医院出具的两份病情证明,证明裴某因伤情需要后续治疗需做4-6次手术,其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6万元。

上诉人对第1、2、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质证认为被调查人应出庭作证,病情证明上只预测后续治疗费用为5-6万元,但对于费用的构成并未说明。

原审被告财保庐江支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诉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1、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夏某上诉认为裴某未满12周岁骑自行车属违章行为,故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该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裴某有违章行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夏某一审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其二审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份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予以采信。

2、关于裴某的伤残等级问题,因上诉人上诉认为无为县公安局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二审期间委托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就裴某的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分析意见为“裴某右下肢自髋关节10cm截肢,左下肢功能丧失达50%以上”,结论为裴某车祸后右下肢高位截肢、左下肢广泛瘢痕增生功能障碍;左下肢肌肉、肌腱、韧带广泛性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对该份鉴定结论经质证均无异议,对此法院予以采信。

3、关于裴某的护理费问题,一审期间无为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了裴某的主治医生,证实裴某伤势严重,定残前需二人护理。另原审法院委托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裴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安装假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对无为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及护理程度依赖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信。

4、关于裴某的后续治疗费问题,裴某提供了安徽省立医院的病情证明,证实其右下肢已高位截肢,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左下肢行二次手术是必要的。其左下肢需行足背肌腱移植手术和4-6次后续矫形手术,二次手术费用为5-6万元,对安徽省立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法院予以采信。

5、关于裴某的假肢费用问题,德林义肢公司是安徽省劳动保障厅指定配备假肢的机构,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裴某的伤情适合配备几种不同价位的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原审法院选择了价位最低的一款假肢总体价格比较合理,故对德林义肢公司出具的证明,法院予以采信。

6、关于夏某已支付的款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夏某已经支付给裴某x元(其中有x元是财保庐江分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夏某在二审庭审时提供了一张收条,认为事故发生后裴某的舅舅收到了夏某2000元,该款不包括在x元之内,请求将2000元从赔偿总额内扣除。裴某的委托代理人承认已收到该2000元,夏某可在给付赔偿款时将该2000元扣除。

本案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驾驶车辆将裴某撞伤致残,夏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判令夏某承担80%赔偿责任正确。事故车辆在财保庐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审判令财保庐江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庐江县交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与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裴某的伤情经芜湖市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三级伤残。夏某现上诉认为原审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费标准、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均无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裴某定残前因伤情严重经医疗机构证明需二人护理,定残后护理期限为二十年,原审判决护理费标准为每人20元一天适当。裴某经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安装假肢后其日常生活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审确定的护理费各项数额正确,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夏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裴某因伤情严重(左下肢已丧失50%以上功能)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左下肢需行多次后续手术并预测了二次手术费用,原审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及裴某身体功能的恢复需要酌定二次手术费用为x元正确。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夏某上诉称原审判令其承担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受害人裴某年仅12周岁因车祸致残且伤情严重(右下肢已高位截肢,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其本人及亲属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判令夏某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正确。对夏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裴某在住院期间已实际支付了医疗辅助器具费1607元、陪床费1840元,该两项费用属于裴某的实际经济损失,夏某应予赔偿。另原审判令的交通费、营养费合理。原审依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计算裴某的假肢费用价格合理,夏某上诉要求按照安徽省假肢厂的费用标准计算假肢费用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夏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应道荣

审判员钱越

代理审判员吕巍巍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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