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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康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康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向原、被告各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康某、冯某某因做生意长期借用其丈夫王战营的款。2008年12月17日,康某、冯某某与王战营对账后为王战营出具证明:“今有我给王战营打的欠条共计35张,合计金额x元,此批欠条在我本人没有偿还前一直起法律效益。”二被告之前归还135万元,后又陆续归还40万元。其丈夫王战营于2009年3月23日因病去世,王战营对二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归其享有,其持相关手续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答应分期还款,但未履行。其考虑到二被告的实际偿还能力,提出让二被告分期还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先归还301万元,余款另行解决。

被告康某、冯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17日康某、冯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欠条33张;以上证明康某、冯某共欠王战营款x元。3、王战营笔记本记载康某、冯某陆续归还135万元,4、康某、冯某陆续归还40万元,直接打到卡上;以上证明康某、冯某已归还175万元。5、家庭户口本及王战营的死亡证明一份,6、四女儿声明一份;以上证明李某某的主体适格。

被告康某、冯某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康某、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从2004年9月24日起,因做生意长期向李某某丈夫王战营借款。2008年12月17日,二被告与王战营对账后为王战营出具证明:“今有我给王战营打的欠条共计35张,合计金额x元,此批欠条在我本人没有偿还前一直起法律效益。特此证明。证明人冯某、康某。2008.12.X号”。王战营在笔记本上记载被告冯某分批还款共计135万元,李某某诉称二被告后又陆续归还40万元,直接打到了卡上。现王战营于2009年3月23日因病去世,二人育有四女,分别是王金花、王雪花、王雪玲、王欣欣,四人现已成年,并于2009年8月6日特别声明四人放弃应继承的份额,王战营所遗留债权均由李某某享有。另查明,冯某某在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和承留派出所均办有身份证,在沁园派出所办理的身份证姓名为冯某,身份证号码为x,在承留派出所办理的身份证姓名为冯某某,身份证号码为x,现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查明冯某某系一人双户口,已于2010年5月31日将冯某户口注销。另经承留镇X村民委员会和济源市公安局承留镇派出所证实,冯某某还曾用名冯X,冯某红与康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李某某诉称二被告康某、冯某某长期向其丈夫王战营借款共计x元,并提供署名为“冯某”、“康某”出具的33张欠条及二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经本院庭审确认,“冯某”与本案被告“冯某某”系同一人,且冯某某与康某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与王战营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王战营已死亡,其四子女均已声明放弃继承份额,李某某作为王战营唯一未放弃继承份额的继承人,有权继承王战营的所有遗留债权。李某某现诉称二被告已陆续归还借款175万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请求判令二被告先归还301万元,余款另行解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01万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康某、冯某某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康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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