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冶某,男,回族,现年41岁,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李二堡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峻辉,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西河子乡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祁某,男,汉族,现年26岁,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系被上诉人祁某之兄。
委托代理人赵利仁,川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冶某亥买,女,回族,生于1986年7月2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X镇X村民,系上诉人冶某之女,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冶某因与被上诉人祁某、原审被告冶某亥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祁某于2005年6月21日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2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05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被告冶某亥买、冶某共同返还原告祁某彩礼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冶某不服于2005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峻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祁某、赵利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祁某与被告冶某亥买经人介绍于2005年4月6日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原告给二被告送彩礼现金1万元。2005年6月1日被告冶某亥买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判认为,原告祁某与被告冶某亥买未经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返还聘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冶某亥买、冶某共同返还原告祁某彩礼现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冶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程序违法,在判决前没有给上诉人送达起诉状;(二)原审被告冶某亥买的陪嫁财产原审法院未认定;(三)原审被告冶某亥买现下落不明,不同意返还彩礼8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祁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冶某亥买与被上诉人祁某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同居时所送彩礼上诉人冶某,原审被告冶某亥买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判决冶某亥买、冶某酌情返还祁某彩礼8000元正确,且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冶某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不返还彩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审被告冶某亥买陪嫁财产问题,上诉人冶某虽然提出了陪嫁财产价值,但并未主张权利,故二审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760元由上诉人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山
审判员贾新
代理审判员冯明明
二00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邓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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