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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8-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渝二中法刑初字第70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二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教师,住(略),系被害人余某用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余某用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余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余某用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余某用之母。

诉讼代理人康先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辉娃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某瑜,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余某甲、余某乙、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光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余某甲、余某乙、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康先平,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某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6年5月25日18时许,金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报复余某用,刘某某等6人持刀追砍余某用等人,在奉节县X镇地王广场将余某用、黄某丙、万某砍伤,余某用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丙被砍成轻伤。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后逃离现场,2008年3月11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余某用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并与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庭出示了相关户籍证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二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表示愿意赔偿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5日18时许,金某(已判刑)发现在其所开赌场与之发生纠纷的余某用(被害人,男,时年26岁)在奉节县城李家沟大桥上行走,当即指使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报复余某用,刘某某等6人持刀追砍余某用及一行的黄某丙、万某,在奉节县X镇地王广场将余某用、黄某丙、万某砍伤,余某用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丙被砍成轻伤。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后逃离,于2008年3月11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余某用及其父母余某乙、张某某和儿子余某甲均系农业人口,余某用是余某乙、张某某的唯一子女。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实,2006年5月25日下午6点多钟,他和余某用、万某在李家沟大桥行走时,看见有6个人持刀一边追一边砍余某用,当余某到地王广场时,追撵的6个人赶上就开始砍余某用,认识其中的一个叫“火娃子”的,看到他砍了余某脊一刀。他见余某砍得不行了时,就喊了一句再也砍不得了,砍余某6人中就有一人跑过来砍他,他就朝交通局方向跑了,他头部被砍一刀,缝了9针。还证实余某用被砍是因为赌场的事和他人产生了矛盾。

2、被害人万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5月25日下午6点多钟,与黄某丙和余某用走到“洋洋百货”那里,看见有6个人拿砍刀在追砍余某用,他就喊余某跑,其中一个叫“火娃子”的就朝他头上砍了一刀。余某用跑到地王广场就被砍倒在地,这时那6个人就对余某用一阵猛砍,每个人都动了手的,直到余某砍得不动了才跑。还证实余某用因为在金某开的赌场输了钱,怀疑有假,与金某产生了矛盾。

3、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5日下午6点40左右,在“洋洋百货”处,看见5-6个人持刀追砍一个穿深绿色T衫的男人,追到地王广场,就将穿深绿色T衫的人砍翻在地,旁边有个人喊砍不得了哟,一个砍的人又去砍喊的那人,那人就朝交通局方向跑了,穿深绿色T衫的人被砍倒在血泊中不动了,他就坐出租车到派出所报警,将受伤的人送去医院。

4、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5日看见5-6个人在追余某用,手里都拿的砍刀,余某追到地王广场无路可逃时,被持砍刀的六个人围到砍滚在地,只看到刀子在舞,每人至少砍了5-6下,然后就朝桥东头跑了,刀子甩在桥下面去了。他看到余某用脸上的皮肉、手、脚都被砍坏了,伤势很严重。

5、证人金某(金某之兄)的证言证实,余某用因为在金某开的赌场输了钱,说赌场有假,与金某产生了矛盾,2006年4月金某还弄伤了余某用。同年5月25日余某用被人砍死的事与金某有关,还证实“火娃子”叫刘某伟,出逃时找他拿了一万某钱。

6、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6日中午,刘某伟打电话说在地王广场杀死了人要出逃,叫他去找金某拿钱,他从金某处拿到一万某,然后按照刘某吩咐汇给刘某珍再转交给刘某伟。

7、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听大弟金某说小弟金某喊人在地王广场把人砍死了。

8、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余某用与金某因为赌场赌博的事有矛盾,金某在2006年4月伙同刘某伟砍伤过余某用,5月25日余某用在地王广场被砍死后,他听说是一个叫伟娃子搞的,就知道是金某、刘某伟搞的。

9、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提取笔录及现场、凶器照片证实,2006年5月25日下午奉节县X镇地王广场发生持刀砍人案件,中心现场地面有大量滴落状血迹和一滩血泊,血泊面积为200×x。在现场东侧的李家沟大桥西桥墩的南侧乱石堆里发现带血迹的三把砍刀。提取现场血迹和砍刀三把。

10、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余某用头面部、背臀部及四肢累计有27条创口,累计长195.5cm,其中伴有颅顶骨劈裂,左中指掌骨、右胫骨、左右外踝骨劈裂。死亡原因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砍击致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

11、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提取余某用的血样和三把砍刀上的血迹作DNA鉴定,其基因型一致。

12、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鉴定证实,黄某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8把不同刀具中辨认出其作案所用工具。

14、同案人金某的供述,2006年4月和他人合伙在奉节永乐镇小地名“大风垭”的地方开设赌场,有一天余某用在场子上输了钱就说有假,影响了赌场的生意,双方产生了矛盾,为此他的朋友刘某伟(外号“火娃子”)砍了余某用一刀。2006年5月25日下午,他和刘某伟、王勇、胡绪润还有刘某伟的一个朋友从“食神王府”吃饭出来,和田应建、李后明相遇,就一起乘车出来,车从洋洋百货开到李家沟大桥时,就看见余某用和“撇货”等几人正朝地王广场走,就叫刘某伟和他的朋友下去教训下余某用,其他几人看到刘某伟拿刀下去后,也拿刀下车去砍余。余某用、黄某丙看到有人拿刀朝他们走去,就往地王广场跑,后面追的人就边追边砍余,是砍在余某背上的,当余某到地王广场时就被砍滚在地,黄某建砍的黄某丙。这时他看见来了一辆警车,就叫那些人快点跑。

1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6年5月25日下午6点多钟,刘某伟喊同他一起去吃饭,就上了车,车上还有5、6个人,但他们都不认识我。车开到洋洋百货,金某上了车,刚走到李家沟大桥中央时,就听见有人说:“润娃子在那边。”金某看了一下,就对我们说:“你们下去把润娃子砍哒,莫把事情搞大哒。”我们6个人就下了车,下车之前每人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在手上。下了车之后,我们便去撵润娃子。润娃子看见有人在追他,就朝洋洋百货方向跑,我们就在后面追,追到广场那边的桥头处,将润娃子撵到了,我们拿着砍刀对着润娃子一阵乱砍。我一刀子砍在他的手膀子上,一刀砍在他的腿上,具体位置我不清楚了。我们将润娃子砍得血直流,我砍了两刀之后,看见他们5个人还在砍,于是,我便各先跑了,跑到李家沟大桥中部时,将砍刀扔到桥下去了。后来,我就逃到陕西、广东躲藏,直到被公安局的人抓获。

16、户籍证明,被害人余某用及其父母余某乙、张某某和儿子余某甲均系农业人口,余某用是余某乙、张某某的唯一子女。

17、奉节县X镇X村证明,证实余某乙、张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18、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二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余某乙、张某某、余某甲关于余某用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316元,赔偿余某乙生活费x元,赔偿张某某生活费x元,赔偿余某甲生活费x元,共计x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持刀共同砍死余某用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以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受人指使报复行凶,在公共场所与他人持刀共同砍杀,致1人死亡,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与人持刀共同朝余某用头面部、背臀部及四肢砍杀,致27条创口,累计长195.5cm,其中伴有颅顶骨劈裂,左中指掌骨、右胫骨、左右外踝骨劈裂,造成余某用因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本院认为,从被告等人所持凶器,砍击部位、刀数,造成的后果看,足以证明被告人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虽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直接实施持刀砍杀被害人的实行行为,与人共同致被害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是从犯,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故意杀人致余某用死亡,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由刘某某赔偿余某用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并与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本院已经于2007年4月27日以(2007)渝二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余某乙、张某某、余某甲关于余某用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316元,赔偿余某乙生活费x元,赔偿张某某生活费x元,赔偿余某甲生活费x元,共计x元。故作为共同致害人的被告人刘某某应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某对同案人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余某乙、张某某、余某甲关于余某用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316元,赔偿余某乙生活费x元,赔偿张某某生活费x元,赔偿余某甲生活费x元,共计x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该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已赔付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进

审判员徐海

人民陪审员邹某萍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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