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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身份证为赵某升。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涛,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在1986年9月13日购买张某某小四轮拖拉机一台,欠款1700元。赵某某于1986年9月13日给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卖车现金壹仟柒佰元整(1700)元”,签名“赵某巷,赵某某”,日期“1986年9月13日”。该款经张某某催要,赵某某拒不归还,双方酿成纠纷。张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诉至我院,要求赵某某归还欠款以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欠张某某的车款是在1986年9月13日,在1986年9月13日张某某的权利已经被侵害,张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起诉,已经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且在此期间并没有发生我国法律规定的延长的情形。在庭审中,张某某称多次催要该笔欠款,但是我国法律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并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故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4元,合计164元,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700元至今未还这是事实,且上诉人并未放弃对该债务的追讨年年都去找被上诉人讨要(有人证)而原审裁判不顾这一事实,仅以上诉人的权利超过最长20年的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的这一裁判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赵某某当庭口头答辩称:本案己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一、曹永坤出具证明称:2009年正月初八与张某某一起到赵某某家里要帐。张某某当庭认可曹永坤系自己女婿。

本院认为:从张某某提交的赵某某1986年9月13日所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赵某生因买张某某拖拉机欠款17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赵某某欠张某某拖拉机款1700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张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的时间,应为赵某某为其出具欠条之次日起,即1986年9月14日。截止到2006年9月13日己满二十年。故张某某2010年向法院起诉主张该权利。己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二十年诉讼时效,且张某某也不能提供在此期间延长诉讼时效的相关证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其提供曹永坤书面证明其于2009年正月初八与曹永坤一起到赵某某家里要帐,以此证明并未放弃对该债务的催要,但该催要行为也己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张某某上诉称年年都去找赵某某催要该款,因其未能提供催要该款的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且该催要行为也不适用二十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师斌

审判员王抗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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