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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196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生于1985年10月26日,汉族,住(略),农民。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生于1955年11月4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上诉人马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7年7月6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生于1941年7月2日,汉族,住(略),退休干部。

上诉人马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7)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甲之法定代理人马某乙、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8月28日中午,原告张某某去本村邓小奇商店买香烟,被告马某甲之父马某乙到该商店购买肥料,被告马某甲随其父到商店,在这当中,被告马某甲突然用啤酒瓶砸打原告头部并随即从商店往外跑,原告即追撵被告并用小方凳及木栓击打被告,此时被告之父马某乙上前阻挡,被告马某甲从原告手中夺过木栓在原告腰部打了一下。后原告向洋县公安局报警,戚氏镇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要求被告之父马某乙送原告去405厂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做X线检查未见异常,马某乙支付了检查费用后就离开405厂医院回家。此后,派出所民警用车将原告送洋县医院治疗,经CT检查报告为“腰1椎体右侧横突及胸11右侧肋骨骨折”,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肋骨骨折;3、腰柱骨折;4、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22天,花医疗费4307.84元、误工费440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合计损失5473.84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损失依据。查被告马某甲患有精神疾病已经数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甲致伤原告身体,对于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马某乙替代承担。原告张某某在头部被被告致伤后本应采取措施防范危险,但却用木凳、木栓追打被告,造成被告再次打击其腰部致右侧胸椎及肋骨骨折,使损害程度加大,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乙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374.0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马某甲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

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认定被告突然用酒瓶打原告,因被告患有精神病,是原告故意用语言刺激被告而引起的,一审对此节责任未予查清。另被上诉人用木凳、木栓打上诉人,上诉人之父为免发生意外,将上诉人挡住,可一审不顾事实仍认定上诉人用木栓打了被上诉人右腰部,错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腰骨骨折,腰柱骨的,证据不足,因事发当日,双方共同去了405厂医院拍片、检查,结论为无有异常,而后被上诉人私自去了洋县医院,作肾CT得出结论为二处骨折,与在405厂检查结果相矛盾,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是否有骨折可到汉中医院复查,但一审不顾上诉人意见就予认定,故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

2、原判显失公平,判决不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组村民,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患有精神病,在买东西时却故意用语言刺激挑逗上诉人,使病复发,继而使上诉人用酒瓶打击被上诉人,本案事件被上诉人是引发者、推动者,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判却本末倒置,让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公。

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判。

被上诉人辩称理由,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外,其余事实,经一审公开开庭审理,通过举证、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认为被告马某甲致伤原告身体,对于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马某乙替代承担。原告张某某在头部被被告致伤后本应采取措施防范危险,但却用木凳、木栓追打被告,造成被告再次击打其腰部致其骨折,使损害程度加大,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之观点正确。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被告突然用酒瓶打原告,是因被告患有精神病原告故意挑逗、刺激而引发的,该节事实原审未予查清及上诉人之父为免发生意外,将上诉人挡住,可一审不顾该事实,仍认定上诉人用木栓又打了被上诉人腰部之事实错误一节,因其该节事实上诉人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出相关有效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另诉事发过后,双方共同去了405厂医院进行脑CT、X光拍照检查,除有骨质增生外,其余均无异常,而被上诉人单方又去洋县医院作肾CT检查,结论为肋骨、腰柱两处骨折,两个医院的结论各不相同,互为矛盾,为此,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的骨折到汉中医院进行检查鉴定,而原审不顾上诉人的意见,就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故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一说,因事发过后,经110出警,让双方先去405厂医院检查、治疗,通过在405医院被上诉人作了脑CT、X光拍照,检查未见骨折,被上诉人仍感疼痛,当即又去了洋县医院就诊,通过肾CT检查,发现两处骨折应属正常,因被上诉人在405厂作的是脑CT和X片检查,未见骨折,而在洋县医院作的是肾CT,检查有骨折,其X光片拍照检查和肾CT检查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医学科学检查方式和手段,其效果和结论必然也就不一样,另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张某某在洋县医院住院后的第二天同样又作了一次X光片拍照,其结论仍是未见异常,这进一步应证了该骨折通过X光片拍照是查不出来的,且上诉人又举不出被上诉人从405医院检查完后又到洋县医院作肾CT检查期间是否发生过另外原因使其能造成骨折的证据,故此原审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其伤情并无不当。再诉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患有精神疾病,在买东西时故意用语言挑逗、刺激上诉人,使其病复发,造成被上诉人身体受伤的责任应是被上诉人自己引发的,而原判让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系本末倒置,显失公平一词。因上诉人此节观点,仅是自己单方陈述而已,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有相应的证据、证人、证言来应证此辩解,故其理由亦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陈传汉

审判员赵祥森

二OO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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