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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28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荣林,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生于1948年7月17日,汉族,住(略),农民。

镇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巴县人民法院(2007)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唐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在被告镇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巴庙分社转存人民币5000元,被告下属的巴庙分社给原告出具一张存入金额为5000元的定活两便储蓄存单一张,原告唐某某于2007年1月20日10时许给镇巴县巴庙派出所电话报警称我在巴庙信用社存入的5000元一张存单在镇巴县X乡丢失,巴庙派出所值班民警唐某接报后当即向原告唐某某答复:“如情况属实,尽快给巴庙信用社电话挂失。如情况不属实,建议向简池派出所报案,请求简池派出所协助”,唐某接完办户籍的群众后,专程到巴庙信用社告知此事时,款已被不知名的他人领取。当原告唐某某于当日赶到巴庙信用社时款已被他人领取。另查明,2007年1月20日上午11时36分被他人持唐某某的存单并在存单上盖上“唐某某”私章,将存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84元在巴庙信用社领取。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有下列证据:1、巴庙镇信用社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及证明。2、证人唐某远的证明。3、巴庙信用社出具的存单,利息清单及内部帐明细帐。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判决,被告镇X村信用合作联社给原告唐某某赔偿储蓄存款损失4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唐某某自行承担。

镇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文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属被上诉人无理取闹。被上诉人属活期存款,存单上约定的是任意支取,不需要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证明,因此上诉人没有过错责任。其次经调查,已查明本储蓄存款是支取后才进行挂失的。故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唐某某当庭口头答辩称,2007年1月16日我的身份证件存折丢失后就立即电话挂失了,我找到信用社的时候,他们不承认,说钱已被他人取走了。我在巴庙住了五十多年你们能不认识我,随便让人把钱取走了,我先挂失的,你们说我后挂失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唐某某在上诉人单位下属的巴庙分社存款5000元,该存款系定活两便,存单上约定支取方式为任意支取。唐某某发现自己的存单丢失后于2007年1月20日在镇巴县城电话向巴庙分社挂失,而巴庙分社的人说该钱已被人支取,因而导致唐某某与巴庙分社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唐某某自称2007年1月16日电话向巴庙分社挂失,但经原审法院调查其通话记录,均未发现唐某某借用他人手机挂失的事实,而只有1月20日用坐机向巴庙分社挂失的记载。

认定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有存单复印件在卷,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无误,本院应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但因被上诉人没有妥善保管好存单,造成该存单丢失,此后被上诉人又未能及时挂失,导致该笔存款在挂失前已经被他人支取的事实发生。由于该存单约定“任意支取”,上诉人镇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他人支付该笔存款没有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某某认为是挂失后被人取走的,无证据支持。故对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唐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应依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巴县人民法院(2007)镇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主文。

二、驳回被上诉人唐某某要求上诉人镇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其存款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唐某某自行负担。二审受理费50元由镇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保新

审判员熊稷藜

审判员邓民

二OO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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