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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红旗编织机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买某某买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红旗编织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中国矿业大学南门前600米。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徐州红旗编织机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某某、原审被告丰某某买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二初字第4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买某纠纷和丰某某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为争管辖权虚列被告,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延津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7月4日徐州红旗编织机科技有限公司与买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及交货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丰某某不是买某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作为适格的被告。被告徐州红旗编织机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故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二初字第42-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买某某负担。上诉人徐州红旗编织机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不予退还,由买某某径直付给徐州红旗编织机科技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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