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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威,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宋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西平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7月17日在被告西平县保险公司与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为车牌号为予x轿车在驻马店保险公司入保。该车于2009年8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强、韩超、张燕娜受伤,车辆损坏。因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车辆保险赔偿款x元,受伤人员陈某强、韩超、张燕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我公司予以承担。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有一部分是自用药应扣除。原告自行给付张燕娜的4000元公司不应承担。营养费、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原告购车价款是x元,投保的是x元,应按比例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予x轿车在驻马店保险公司入保,其承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玻璃单独破碎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元/座(4座),该车购买于2003年7月3日,价款为x元。该车投保时已使用6年,投保时新车购置价x元,其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7月16日。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如约履行了各自义务。2009年8月11日,陈某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强、韩超、张燕娜受伤、车辆损坏、路边树木损坏。陈某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对该事故的损失进行了审核,因双方分歧较大,保险公司未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陈某强2009年8月12日至8月26日在医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896.24元。韩超2009年8月11日至9月1日在医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x.44元。张燕娜2009年8月11日至9月12日、2009年9月19日至10月6日在医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7810.32元。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予x轿车车辆损失为x元。上述费用原告已自行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陈某强、韩超、张燕娜的医疗费用票据,被告提交的保险赔案医疗费用审核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金,原、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陈某强医疗费2896.24元、误工费x元÷365天×15元/天=101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元/天=150元、营养费15天×10元/天=150元、护理费15天×27元/天=405元,计4621.08元。张燕娜医疗费7810.32元、误工费x元÷365天×49元/天=333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10元/天=490元、营养费49天×10元/天=490元、护理费49天×27元/天=1323元,计x.78元中的x元。韩超医疗费x.44元中的x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购车价款是x元,投保的是x元,应按比例赔偿。因投保时新车的购置价为x元,原告按x元交纳了保险金,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为治疗的合理费用,被告辩称应扣除自用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车上人员的责任险每人为x元,故保险公司只能在x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其他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已支付的陈某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4621.08元、韩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x元、张燕娜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x元。车辆损失费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3元,工本费100元,共计38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保洲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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