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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与汉中市林木种苗工作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初字第21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杨,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林木种苗工作站。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该站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汉中市林业工作中心主任。

原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汉中市林木种苗工作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杨,被告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兴汉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综合楼一幢,合同同时规定,被告应在工程交付某用2个月内付某全部工程款。该合同于2003年6月17日经汉中市工商局依法鉴证。2004年9月7日,经工程设计单位汉中天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汉中市水利水电建筑勘测设计院、监理单位汉中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汉中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中心站及原、被告双方参加,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以各项工程合格通过验收。2005年3月29日经陕西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决算,审定工程总造价为x.29元,减去原告所用房屋价款和被告已支付某部分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80元,其间2003年4月24日,被告因建设资金困难,曾借原告现金5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某告工程款和借款共x.80元及其利息。

被告汉中市林木种苗工作站辩称:1、种苗站与兴汉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临时用房土地使用协议违反国家政策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应确认无效。2、兴汉建司承建的种苗站建设工程,尚未完全交付。3、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种子库因渗水,局部地基下沉,墙体裂缝,致使种子库无法启用,给种苗站造成了一定损失。4、兴汉建司与种苗站合同纠纷发生后,不是采取积极解决办法,而是迷恋于合同的约定,采用封门、堵门的错误做法,致使种苗站综合楼通道被电焊封死,至今无法启用。5、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但是造价是多少,保证金是多少至今未确认。兴汉建司主张的诉讼标的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按照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判处,并就合同中涉及的无效条款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24日,被告准备修建综合楼一栋,原告经中标承建施工,由于被告资金困难,经原、被告协商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于甲方资金困难在签订施工合同前,甲方向乙方借五十万元资金,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三年内由甲方一次性还给乙方,其利息按同期建行贷款利率计算,还时一并支付某乙方。二、甲方将乙方承建的住宅部分二至六层20套住宅房屋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处理,单价统一按850元/㎡计价,地下室柴房统一按450元/㎡计价。该部分房款甲方在支付某方工程款时从第三笔工程款开始按比例扣除,扣除完为止。甲方转让给乙方的20套房屋,乙方有权对施工图根据使用要求委托设计院进行变更。三、转让给乙方的20套房屋甲方必须保证水、电、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同工程一并交付某用,并在使用中有可靠保障,有足够的活动场地,转让给乙方的两个单元房屋后院待工程完工后分界轴线施工图上用围墙隔开属乙方永久性无偿使用。四、由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房屋其所有权也随着转让,如按商品房面向社会销售其所有权归购房人所有。甲方必须出具办理房屋权属的相关资料。

2003年4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将综合楼工程铝合金、塑钢门窗发包给原告,总价为x元,一次性包死。

200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综合楼一栋,工程内容:招标文件及综合楼设计图纸全部内容,合同工期为:开工时间200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5月5日,共计320天,均以实际开、竣工日期为准,质量标准为优良,合同价款为x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合同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设计变更,2、设计地基以下异常情况的处理,3、材料的规格型号发生变化。付某方式:开工五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某程款为工程总造价的10%,施工至±0.00付某价20%工程款,主体施工至三层付20%,装饰中途付20%,其余除留2%的保修金外,在交付某用后2个月内付某。工程变更以设计单位出具的变更为准。竣工验收与结算以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为最终结算依据。违约条款中对发包人违约规定: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某程款的,应从约定应付某日起向承包人支付某付某程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工程造价千分之一违约责任。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某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停工损失费。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报告已被认可。违约条款中对承包人违约责任的规定,承包人不能按期竣工,承担工程总价万分之一的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土建工程为装修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实行终身责任制,其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质量管理条例》执行。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2%,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某程质量保修金为土建水电按8%、屋面20%。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按同期建行存款利率计算。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及利息返还承包人。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7月7日、7月10日二次共付某被告5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在摘要一栏注明是工程保证金。

2003年8月1日,原告正式开工,2004年8月31日竣工,竣工验收日期为2004年9月7日,该项工程评定等次为合格。

2004年8月12日,原告又承包了种苗站综合楼室外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x元,工期50天。

2004年9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由原告承包室外工程6个水井、61米PVC管,包工、包料、包造价,一次包死,工期20天,合同价款4899元。

2005年3月29日,陕西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上述工程进行了决算,审定工程造价为x.29元。造价审查定案单经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

本院在审理本案中,经组织双方对来往帐目进行了核对,双方确认,被告共支付某告工程款x元,原告购买18套住房x元抵作已付某告工程款,原告应付某告x元临时用地补偿费,对住宅房玻璃墙增高部分增加费用1337.4元,原告自愿承担。经确认被告向原告共付某程款x.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8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房屋转让使用协议书、收款收据、临时用地土地使用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决算造价审查定案单、对帐笔录、庭审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证明,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修建单位综合楼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应确认为有效。该项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也已实际接收使用,对工程造价又经陕西建华工程咨询公司审查定案,双方当事人也签订认可,审定造价为x.29元应予确认。本院在审理中,经双方对往来帐目核对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89元。原告请求被告付某拖欠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支付某项应按双方在审理中确认的数额支付。被告认为合同无效,原告未交付某程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前,为解决被告资金困难,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由原告借给了被告五十万元正,虽然被告在打收条中注明为“工程保证金”,但被告对该款项的来源是依据双方协议,应确认为是原告对该项工程的垫支款,具有保证金的性质,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应从工程竣工后计算,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该项款是原告支付某被告的保证金,不计付某息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提到工程质量问题,但被告没有提举有效证据支持,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因此,关于工程质量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起诉。双方在法庭调解中自愿对原告临时使用土地一次性进行解决进行了反复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协议,此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均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中市种苗工作站支付某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x.89元。

二、被告汉中市林木种苗工作站返还原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垫支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9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条给付某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3478元,被告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汉利

审判员赵明新

代理审判员甘新田

二OO八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赵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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