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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樟楠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学广,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确立婚姻关系,之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加之被告对子女不管不问,造成我们夫妻关系不和,我多次劝阻被告让她回心转意,但均未果。现我要求离婚,抚养子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我们二人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还好,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

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7日登记结婚。

被告无某某。

2、对王某x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夫妻关系不好,经常生气,特别是生过子女后,孩子不满周岁,被告就外出打工,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今年春天,被告娘家20人左右在原告家闹事。

被告的异议为:不属实。

3、对王某x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近几年一直在外打工,对家不管不问,不抚养孩子。今年春天,被告又领着很多人在原告家找事,村里人都知道。

被告的异议为:不属实,证人应出庭作证。

4、对王某x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对子女不管不问。今年春天,被告又组织人员到原告家打架,双方一直闹离婚。

被告的异议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5、小河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调解过双方矛盾,已无某好可能。

被告的异议为:村委会未调解过我们的婚姻,其证据不可采信。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证人李xx当庭证言。主要证明被告外出打工生病后原告不给治疗。

原告的异议为:被告将钱带走了,我照顾两个孩子没有钱给她看病。

2、证人赵xx当庭证言。主要证明被告在北京有病后,让原告去接,原告说被告赵某某不是他家的人,回来后也不去看被告赵某某。

原告无某某。

3、被告住院期间的花费单据共4093.70元。

原告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属于成本票据,不应认定;医疗费应由相应病历及一日清单。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元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2006年8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生育两个子女,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某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x,现均随原告生活。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产生隔阂,2006年男孩王某x出生不久被告又外出打工,由于两个孩子都由原告抚养,双方矛盾加剧。之后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又演化为两个家庭之间的矛盾,致使2010年4月被告赵某某家属及近亲与原告王某家属发生纠纷。今年清明节前后,被告赵某某在北京打工生病,原告王某拒绝看望,且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典礼时被告婚陪嫁妆有三条被子。法庭组织原被告调解,但原告坚持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系经媒人介绍认识,婚前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共同珍惜夫妻生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忠诚,共同建设美好家庭,但共同生活中,由于一方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时有分居,一方又长期外出打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审理中被告家属又殴打原告,夫妻矛盾进一步恶化,双方已无某好可能,故本院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孩王某x和婚生男孩王某x的抚养问题,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女孩王某x随被告赵某某生活,男孩王某x随原告王某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婚陪嫁妆被子三条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给付看病花费4093.70元,因被告未提供该花费系所借外债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x暂随被告赵某某生活,婚生男孩王某x暂随原告王某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某某被子三条;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樟楠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田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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