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河南省天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鹿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天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建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省天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鹿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尚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建功、被告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到原告处工作,拟任副总经理职务,后原告发现被告编造虚假应聘资料,不能胜任岗位工作,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19日书面通知被告离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累计不到一个月,原告给被告足额发放了工资。但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带领身份不明之人闯入原告总经理办公室胡搅蛮缠,为息事宁人,原告额外支付被告人民币3000元。另外,被告在管理公章期间,擅自伪造证据并窃取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损失。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7882.2元,原告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没有义务支付被告2009年8月份工资2538.2元、2009年7月22日至2009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38.6元和2009年7月份加班工资差额1405.4元(三项共计人民币7882.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

1、原告2009年7月19日的《员工离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9日通知被告离职;

2、证人杨XX、曹XX、程XX的证人证言,证人杨XX、曹XX证明其二人于2009年7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员工离职通知书;证人曹XX、程XX证明被告2009年10月26日到原告公司闹事,原告当日为息事宁人额外支付被告3000元,同时三位证人还证明原告公司月出勤表记载30天指的是出满勤,不包括周六下午及周日的休息日。

3、工资结算清单两份,证明被告共领取工资6700元,分别为6月份700元、7月份3000元、10月26日3000元;

4、郑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2010年1月11日对被告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共领取工资67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到原告处工作,任总经理职务,于2009年9月1日离职。应聘时原告向被告承诺工资每月5000元,年薪8万元以上,工作期间被告尽职尽责,但原告拒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共计7882.2元。根据以上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有如下证据:

1、2009年8月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工资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被告的工资从2009年7月份起年薪工资为8万元以上,每月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

2、2009年8月24日设备安装工崔XX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鹿某某代表原告支付给工人去山东安装设备的路费,同时证明被告2009年8月份还在原告处工作;

3、派驻山东安装设备人员情况表、2009年8月份驻山东人员考勤表、工人耿XX山东考勤记录、关于账务情况与工具统计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份分两次到山东安装设备,8月份还在原告处工作,并非原告所称7月份已经离职;

4、证人孙XX、冯XX、陈X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告鹿某某2009年8月份还在原告处工作;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员工离职通知书是2010年元月份伪造的,被告未收到;对证据2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送达离职通知书不实,被告未收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4无异议,但认为10月26日领走的3000元是补发的7月份工资,8月份的工资和加班费原告均未支付,另外,2009年10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是正常讨要工资,并没有闹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工资承诺书提出异议,认为该承诺书是被告通过职务工作便利私自伪造的,不符合正常行文规定,另外,劳动部门对被告做的调查笔录中被告陈述工资是口头约定,与被告提供的书面工资承诺书相矛盾;对证据2的收条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系被告的个人行为;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身份证明,证言不属实。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到原告处工作,被聘为副总经理,负责技术、生产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份,原、被告因工作发生纠纷,9月1日,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当日离职。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如下: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8月份工资500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星期天加班工资7040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鉴定费。2010年5月4日,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惠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9年8月份工资人民币2538.2元。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9年7月22日至2009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3938.3元。三、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9年7月份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405.4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资结算清单显示:2009年6月份,被告出勤7天,原告为被告实发工资为700元;2009年7月份,被告出勤30天,原告为被告实发工资为3000元。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为被告补发8月份工资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在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支付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解除合同之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的二倍工资,根据原告公司每周五天半工作制的规定,该期间为30个工作日的二倍工资共计3600元。关于被告离职时间,原告虽提供有一份离职通知书,证明被告离职时间为2009年7月19日,但原告未提供该通知书经被告签收的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供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均系原告员工,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2009年7月19日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记载有被告7、8月份工资及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领取3000元工资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的离职时间为9月1日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月工资标准,被告在2010年1月11日在接受劳动部门调查时明确陈述工资是口头协商,审理中,被告又提供有加盖原告印章的2009年8月5日的书面工资承诺一份,明显与其陈述相矛盾,且原告对该工资承诺书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承诺书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份工资发放清单上显示:被告2009年6月份出勤7天,应发工资为700元,2009年7月份出勤30天,应发工资为3000元。该工资单上6、7月份的工资已有被告签字领取,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原告公司每周五天半工作制的规定,2009年7月份为25个工作日,故应视为被告日工资为120元。关于被告8月份的工资,被告对工资表上8月份领取工资的签名不予认可,经本院查实,该签名为原告财务人员曹XX代签,但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确已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也表示认可,但被告辩称该3000元系补发的7月份工资没有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被告8月份的工资原告已支付。关于被告主张的7、8月份的加班费,因工资发放清单上明确载明被告2009年7月份出勤为30天,应发工资为3000元,双方对该项工资支取及签名均无异议,可证实被告7月份休息日出勤加班,故本院对被告7月份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8月份是否加班,虽工资放发清单上造有被告8月份出勤及工资,但该项工资记载系原告财务人员曹XX于2009年10月26日为被告补发3000元工资后所造并擅自代被告签名,原告对被告8月份出勤天数不认可,被告对工资领取及签名亦不认可,且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其8月份休息日加班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8月份加班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故被告应补足原告休息日工作的加班工资,根据原告公司每周五天半工作制的规定,被告2009年7月份加班应为6天,加班工资按百分之二百支付应为1440元,对被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省天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鹿某某自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共计30个工作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00元。

二、原告河南省天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鹿某某2009年7月份加班6天的工资144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晓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