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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1996年1月12日因投案自首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1996年1月11日因投案自首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终结审理。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0年12月10日夜,被告人孔某某、谭某某同谭某改(已判刑),预谋后到南彰镇X村王某某家,盗走菏泽产“泰山”牌15马力四轮拖拉机一辆,价值5000余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后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某、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人均辩称于1996年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一直在家务农,没有接到过公安机关的传唤。

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10日夜,被告人孔某某、谭某某同谭某改(已判刑),预谋后到南彰镇X村王某某家,盗走菏泽产“泰山”牌15马力四轮拖拉机一辆,价值5000余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

另查明,二被告人分别于1996年1月12日、1996年1月11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

首,当日被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孔某某、谭某某供述证明同谭某改盗窃他人四轮车头的事实;同案犯谭某改供述证明与二被告人一起盗窃的事实;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其车辆被盗情况;兰考县X乡X村委证明、证人曲xx、柴xx、谭xx、曹xx、孔xx、谭xx证言分别证明二被告人投案自首及投案自首后一直在家务农的情况;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1991)兰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提赃笔录、退赃笔录、车辆发票、兰考县公安局南彰派出所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了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后,于1996年因投案自首被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无对二被告人的传唤记录。兰考县公安局南彰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二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不到案”的证明,无相关证据相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犯罪后于1996年投案自首,之后,一直未受到公安机关的传唤,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仍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刘富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慧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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