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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武陟硕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公司)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武陟硕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公司)追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硕丰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8300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原判,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上诉人硕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张会来经李某甲介绍,给原告硕丰公司供水泥、大沙。李某臣受公司股东委托,负责前期的公司基建工作,在张会来讨要货款时,李某臣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收回,于2005年10月3日给张会来出具了欠7629.50元的欠条,又在2005年10月18日工人拉水泥的欠条上批注“共计柒佰贰拾元整”。2006年10月30日,由李某臣给张会来出具欠款说明,李某甲在此说明上批注“情况属实”。张会来为讨要8349.50元货款,于2006年11月17日提起诉讼,此案经两次一、二审,2008年9月作出终审判决,硕丰公司败诉,经张会来申请执行,2009年6月硕丰公司将款8000元付给张会来,张会来表示同意结案。另查明,李某乙、李某甲组建硕丰公司,2003年6月,硕丰公司在武陟县工商银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该局为其核发了营业执照,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乙。2004年6月4日,李某乙与李某甲订立协议,决定散伙。协议签订后,各方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履行通知、公告、登记等解散清算事宜。2007年,李某乙和硕丰公司作为原告对李某甲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要求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各x元,案经调解双方于2008年8月达成了和解协议,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由李某甲经手的硕丰公司的债务,除原斌的x元钢材款外(由硕丰公司承担),其余的债务与硕丰公司无关,由李某甲自己承担;第三条约定,从此以后李某乙、李某甲不得就与硕丰公司有关的一切事务再进行诉讼。在硕丰公司偿还张会来的货款之后,依据协议第二条规定,认为李某甲是经手人,对其提起追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纠纷。李某甲作为原告的股东,其既是原告与张会来买卖关系的介绍人,又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就两个股东,李某乙与李某甲两人而言,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以其实际支出的数额为准,对其超出8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李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调解书违反公平原则,并造成重大误解。2008年8月19日武陟县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第二条“由李某甲经手的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除原斌的x元钢材款外(由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其余的债务与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无关,由李某甲自己承担。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租赁费由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的协议内容违反公平原则,并给上诉人造成重大误解。因为:①、上诉人投入公司的股金是x.90元,而转让给李某乙的股金却只有21万元,上诉人白白的损失了x.90元。②、经现场勘验,公司在解散时的现有资产价值为x.91元。李某乙投入的股本金是x.70元,扣除其亏损的x.65元,其股本金是x.05元,用资产价值减去李某乙的股本金后,余额x.86元,被李某乙占为己有。李某乙发了财,亏的是上诉人。③、公司的债权,(应收款)是x.50元也归李某乙所有,再加上资产多余价值(扣除李某乙的投资款后)x.86元,合计x.36元,均被李某乙占为已有,亏的还是上诉人。④、公司的债务是:⑴其它应付款x.79元(包括欠张会来的水泥款);⑵拖欠工人工资x.20元。⑶应退工人押金是x元。合计x.99元。依据一审判决书的认定,这些欠款全部是上诉人经手,全部由上诉人归还。也就是说,上诉人将转让股权所得到的21万元全部拿出还不够,还应当再承担x.99元,这样的调解不公平,也与调解的初衷相违背。⑤、购买张会来的水泥全部用到公司的建筑上,受益人是公司,理应由公司偿还。一审判决上诉人用转让后的股金偿还该全部债务,不合理、合法。⑥、上诉人在公司行使的是决定权,指挥权,而不是经手人。所谓经手人,是指直接的经办人。就两个股东而言,上诉人应是直接的决定人、指挥人,而不应认定为经手人。⑦、公司聘请了“牛同贵、李某臣为负责人,卢财旺为会计,李某萍为出纳”,这些人才是经手人。李某乙和上诉人的投资均已进入公司的账上,李某乙称:“把张会来的款都给了上诉人”,不系事实。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应被一审法院称为两个股东的经手人。一审法院称上诉人是两个股东的经手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决策者而不应被称为经手人。⑧、上诉人认为调解书中的第二条约定应是指硕丰公司的帐外欠条而言,帐内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帐外的欠条才算是上诉人为经手人。该条款的背景是李某乙害怕上诉人另外制造假欠条与其纠缠,所以才让法庭写了该条款。而一审法院作了另一种解释,是重大误解。2、一审法院判决不当。原审原告就张会来一案又对上诉人提起了诉讼,依据调解书第三条“从此以后原(李某乙)被告(李某甲)双方不得就与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有关的一切事务再进行诉讼。”的约定,一审法院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然而一审法院不仅未驳回,反而又判决原审原告胜诉,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调解书与原审原告没有关联性。调解书记载的是两个原告,一个被告,应是三方当事人。然而调解书的内容是一个原告李某乙(个人),一个被告李某甲,是两方当事人。上诉人是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李某乙个人,这与原审原告无关。既然调解的内容与原审原告无关,一审法院引用调解书的第二条是错误的。

李某乙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甲应不应该向硕丰公司归还8000元材料款。

针对争议焦点,李某甲认为,上诉人不应给付8000元材料款,一审法院曲解了(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约定。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经过多次诉讼达成的,协议第二项指的是帐外欠款由上诉人承担。当时,被上诉人是担心上诉人制造帐外欠款,但帐内的欠款还应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在硕丰公司成立之初,投入股金33万元,现转让给被上诉人后,股金仅剩21万元,故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如果类似纠纷继续发生,上诉人所得的21万元股金,还不够还账了。根据调解书的约定,双方不再诉讼,故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应支持。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硕丰公司认为,根据调解书的约定,除欠原斌的1.5万元钢材款以外,其余欠款与我方无关,故本案诉争的款项应由上诉人承担。并当庭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1,2004年11月25日李某甲的答辩状1份;证据2,2006年11月5日李某甲签字的欠款说明一份。该二份证据指向为,硕丰公司由李某乙投资,李某甲负责经营管理。经李某甲对该二份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说明上诉人在前期负责基建是事实,但调解书认定是经手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李某臣在诉讼中认可欠张会来的钱,经手人是李某臣,在李某甲与李某乙发生矛盾后,李某臣管账的事实。进水泥、大沙不是经我的手,而是用于建厂。对该X组证据,因李某甲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甲上诉提出的该笔8000元材料款,不属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的帐外欠款,而是帐内帐,不应由其偿还之主张,因(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遵守,依据该调解书第二条约定,除原斌的x元钢材款外,其余债务与硕丰公司无关,李某甲作为硕丰公司股东、基建负责人、管理人,又是买张会来材料的介绍人,对欠款是明知的,同时,其亦提供不出那些属硕丰公司的帐内帐,那些属账外账,故本院对其上诉之主张,不予采信。原审依据调解书之约定,判令其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雷前华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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