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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甲、姚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姚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禹保全,张付领,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姚某甲、姚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姚某甲、姚某乙于2006年3月3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姚某甲、姚某乙不服该裁定,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甲、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丙,被上诉人鸿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禹保全、张付领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统称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依法强制征缴的范围,职工(个人)不属于追偿的主体。故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向社保局缴纳二原告此期间的社保三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关于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起诉。

姚某甲、姚某乙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我二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缴纳社保“三金”,损害了职工利益,追缴“三金”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鸿宇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姚某甲、姚某乙请求“三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属于依法强制征缴的范围,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职工(个人)不属追偿的主体,故本院对姚某甲、姚某乙上诉提出的缴纳社保“三金”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之主张不予采纳。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雷前华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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