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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强奸案

时间:2008-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城刑初字第62号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城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城步苗族自治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奸罪,于2008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强奸罪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一通、人民陪审员陈本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向丽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求明、李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对正在其住房内玩耍的女孩杨某(X年X月X日出生)实施了奸淫。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6月15日向本县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徐某某、张某某、杨某甲、杨某甲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精神病司法鉴定报告、被害人杨某乙户籍资料、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对不满14周岁的幼女杨某实施了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从重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犯强奸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杨某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前

审判员刘一通

人民陪审员陈本荣

二○○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肖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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