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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北京万维联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944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冠,北京市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维联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财满接嘉园一期)X号楼X-X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临军,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北京万维联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万维联通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冠、万维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诉称:2007年9月3日,我与万维联通公司签订了《项目开发合同书》,委托万维联通公司为我设计开发首饰网站。合同总价款为x元,工程期限为自开工之日起58个工作日内完成,并约定如万维联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度交付使用,逾期交付的,每迟延一日,万维联通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0.5%。合同签订当日,我依约支付了项目开发费总额40%的预付款,计x元,并交付了完整的网站素材。2007年12月17日,我又向万维联通公司支付了5900元预付款。根据合同约定,万维联通公司应当在2007年11月26日前完成、交付网站,但至今万维联通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付该网站,已构成违约。故我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项目开发合同书》,万维联通公司返还预付款x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x元。

万维联通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网站开发的工期应当从赵某交付完整的网站素材之日起计算,但至今赵某仍未依约交付包括Logo、x上的图片、企业形象图片、网站右侧装饰用图片、国旗图片、产品图片、支付工具贝宝图片、企业宣传语、公司介绍、已经申请成功的域名及代理服务器空间等在内的完整网站素材,所以网站开发工期至今仍未开始,并不是应当在2007年11月26日前完成网站开发。而且,我方已经开发完成了网站,网站的所有功能均能实现,并为此投入了资金。故我公司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赵某(甲方)与万维联通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开发合同书》,委托乙方为其开发首饰网站。双方合同主要有如下内容:一、开发的具体项目包括网站首页设计、栏目页模板设计、内容页制作、功能模块开发。其中网站首页用于摆放企业形象图片、Logo、网址、企业宣传语、栏目页导航布局、含x的x;二、合同总价款为x元,在合同签署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发项目费用总额的40%,在系统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确认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发项目费用总额的60%;三、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为开工之日(从甲方向乙方提供完整的网站素材之日起计算)起58个工作日内,乙方将网站设计完成并上传在网上试运行,由甲方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该58个工作日的工期分配为:第一步需求明确3个工作日;第二步设计风格页6个工作日;第三步网页制作4个工作日;第四步程序开发25个工作日;第五步内部测试20个工作日;第六步上传互联网。该58个工作日不包括沟通确认时间;四、甲方需对上网内容提出具体要求,并及时向乙方提供设计开发所必要的基本素材(包括文字、图片等,且都要以电子版形式提供给乙方),如因甲方没有及时向乙方提供相应的资料或提供给乙方的资料不准确,所造成的进度的延误,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五、工程验收为系统设计开发调试完成后,系统的所有功能均可实现,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并签字确认或发送电子邮件确认;六、乙方为甲方开发的项目的所有权(指源代码)归甲方所有;七、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应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进度将系统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若逾期交付,每迟延一日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0.5%。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前的2007年8月2日,赵某将文字形式的网站的功能设计要求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了万维联通公司。双方均认可该功能设计要求是双方合同的附件,其内容包括如下:留言和在线问答系统、货币、后台-节日系统、后台-折扣系统、后台-邮件系统、后台-统计系统、后台-会员管理系统、管理员系统、定单系统、产品页面、左侧分类栏、后台产品分类管理、左侧信息及底部信息、注册与购物车、搜索栏、首页Logo-x。这些内容主要对应于合同约定的开发内容中的功能模块。其中,赵某在首页Logo-x中明确要求该页面应当包含有Logo“x”、网址“x.com”、用于x中的企业宣传语、栏目页导航的布局、支付工具贝宝的图片,且将该些内容均载明在了首页Logo-x中。该功能设计要求中未说明网站中需要有x上的图片、企业形象图片、网站右侧装饰用图片、公司介绍。功能设计要求中未说明产品图片需由万维联通公司添加在页面上,且功能设计要求中的产品页面中载明了产品图片的添加属于后台添加功能。赵某未向万维联通公司提供国旗图片,但在功能设计要求中已经明确指明了需要添加的国旗的具体国家。至今,赵某未申请获得域名为x.com的网址,也未租用服务器。

签订合同当日,赵某向万维联通公司依约支付了开发费预付款x元。同年12月17日再次支付了5900元。

2007年9月10日,赵某确认了万维联通公司通过邮件形式发送给赵某的产品页面。同月11日,赵某又确认了万维联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赵某的网站首页。在该网站首页上,摆放有Logo“x”、x形式的x、企业形象图片、企业宣传语、网址“x.com”、左侧栏目布局,其中企业形象图片是万维联通公司提供的,其余内容的元素都是赵某在发送给万维联通公司的功能设计要求中载明的。首页和产品页上的产品图片都不是赵某提供的,而是万维联通公司自行上载在页面上的。

万维联通公司未曾提请过赵某验收网站,只是在2008年1月14日左右让赵某去其公司查看已经完成的约有80%的网站内容。赵某当时表示设计的网站不符合要求,提出了修改意见。庭审中,万维联通公司将其声称的设计完成的网站提交法庭。该网站中除了没有后台-节日系统、后台-邮件系统、后台-统计系统外,其余功能都能够实现。万维联通公司认为该三项没有的功能也已经做完,能够实现,只是尚未链接到网页而已,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网站框架是何时开发完成的。

上述事实,有《项目开发合同书》、公证书、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本案中赵某起诉的万维联通公司的违约行为是万维联通公司未按期开发完成网站构成违约,故万维联通公司是否在约定的工程期间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开发任务,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双方合同约定网站开发的工期为工程开工之日起58个工作日,而工程开工之日为赵某向万维联通公司提供完整的网站素材之日。因此判断赵某是否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素材,是判断万维联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关键。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赵某已经依约提供了Logo“x”、企业宣传语、支付工具贝宝图片,且万维联通公司已经将该些内容上载在了赵某确认的首页中。第二,功能设计要求中并未要求网站上需要有x上的图片、企业形象图片、网站右侧装饰用图片、公司介绍,因此赵某不需要提供该些内容。第三,对于产品图片,功能设计要求中并未说明需要由万维联通公司添加在页面上,且根据双方确认的功能设计要求可知,赵某委托万维联通公司设计的网站中的产品图片是由赵某在经营过程中随时添加的,而非在网站设计过程中就包含在网页中的内容,因此赵某不需要提供产品图片。第四,赵某已经指明了网站中摆放的国旗的具体国家,而该些国家的国旗都是可从公共领域很容易获得的,也不需要赵某提供。最后,至于网址,尽管赵某并未实际获得域名“x.com”、未租用服务器,但这并不影响万维联通公司开发网站,且赵某已经将该准备使用的域名提供给了万维联通公司,万维联通公司也将该域名摆放在了赵某确认的页面中,因此万维联通公司也不能以此主张赵某没有提供网站素材。综上,本院认为赵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网站素材。

赵某于合同签订前的2007年8月2日通过电子邮件将网站素材发送至万维联通公司,因此双方约定的工程开工日应当从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根据项目执行周期,需求明确的时间为3个工作日,而赵某在8月2日已将功能设计要求提交万维联通公司,故该项目已于8月2日执行完毕。设计风格页的时间为6个工作日,网页制作的时间为4个工作日,该两项任务的周期应从签约之日9月3日起算。现赵某已于9月10日确认了产品页面,9月11日确认了网站首页,故第四步程序开发周期应从9月11日起算,该周期约定为25个工作日,但万维联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2008年1月14日万维联通公司向赵某演示网站时,双方对第四部程序开发进行过沟通确认,故在该阶段不存在合同中约定的应当从工期中扣除的时间,而截至2008年1月14日,万维联通公司并未完成第四部程序开发任务。在2008年1月14日赵某要求万维联通公司修改后,直至赵某起诉,万维联通公司仍未完成网站设计,显系违约。赵某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于法有据。但合同解除后,万维联通公司已经开发出的程序源代码的权利归万维联通公司所有。

对于赵某要求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数额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相差无几,且万维联通公司提出了酌减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对赵某提出的违约金不予全额支持,具体数额根据万维联通公司具体的违约情况及可能给赵某造成的损失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赵某与北京万维联通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O七年九月三日签订的《项目开发合同书》;

二、北京万维联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某预付款一万六千五百元;

三、北京万维联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违约金三千五百元;

四、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赵某负担415元(已交纳);由北京万维联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宋怡

人民陪审员张金芳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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