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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澄迈公司诉王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24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澄迈公司。住所地澄迈县X镇X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安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澄迈县X乡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澄迈县县委招待所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口市医药总公司退休干部。

原审第三人符某,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澄迈公司司机,住(略)。

原审第三人周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澄迈公司乘务员,住(略)。

上诉人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澄迈公司(以下简称澄迈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2)澄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澄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朱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以及原审第三人符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11月29日,原告王某在海口市X路口处,乘坐被告澄迈公司的省汽快车。王某征求第三人符某、周某的同意,并在他们的帮助下,将货物包裹一件装进车后厢,当车行走约有一公里时,发现货物包裹丢失。当时车尚未到达西路验票点。当车到验票点时,周某只补买王某的人身票,而不要求补买行包票。第二天王某和澄迈公司公安工作站的李某军到海南省公路交通运输公安局西站公安工作站报案,并在该站人员带领下,一起到海口市X路对王某丢失包裹内货物的购买情况进行调查。2001年12月13日该站对澄迈县公安工作站作出《关于王某丢失行包的处理意见》,确认丢失行包内有羊毛服装、风衣等价值人民币435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中途上车,在得到司机和乘务员的同意,将包裹放到车后厢,按乘车习惯,中途上车,要到验票点才能补票,王某的包裹尚未到验票点已丢失,为此,原、被告双方的客运合同和行李某输合同应在原告上车时和包裹放上车时就已成立,乘务员周某没有要求王某购买托运行包票,那是乘务员的过错,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包裹的丢失是因不可抗力或包裹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原告的过错造成,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费2000元及货物损失的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符某、周某均为被告内部职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符某、周某不应承担赔偿连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303条、第311条、《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澄迈公司赔偿给原告王某货物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350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澄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王某所带的货物属于自带行李,因为王某在没有给车方票款和车方给她的票据之前,她的货物就丢失了。双方没有互交票款、票据之前,运输合同是不成立的。其自带行李某按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72条第5款处理。2、原判以西站公安工作站《关于王某丢失行包的处理意见》、进货单为主要依据进行判决是不当的。首先,该处理意见已被海南省公路交通运输公安局撤销,其次,王某所提供的进货单不是正式的进货单,也没有税务发票,这些进货单是王某丢失货物一个月后,在澄迈县消费者协会调解时才补写的。王某丢失货物回到澄迈车站的当天,她对别人说丢失的货物值2000多元,可她与家人商量后,报案时又报是4500元,可见,原审判决王某丢失的货物价值为4350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在法庭主持下协商解决本纠纷。被上诉人王某以原判正确为由提出答辩,并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货物损失的利润25%,赔偿误工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王某在海口市X路口处,乘坐上诉人澄迈公司的海汽澄迈公司琼C51276号客车回澄迈县,同时,王某征得司机符某、乘务员周某的同意,并在符某的帮助下,将王某所带的货物包裹一件装进该快车后厢。王某上车时向周某交了十三元的人身票款,周某当时收了十三元后未向王某交车票。当车行走约一公里时,发现该车后厢门已打开,王某放在该车后厢的包裹已丢失。符某立即将车返回寻找,但未能找到,于是符某只好将车开往澄迈县。当该车到达西路验票点时,周某向王某补交了人身票,车便继续往澄迈县开。上述事实有澄迈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3月8日向王某、周某、符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为证。第二天,王某和澄迈公司公安工作站的李某军到海南省公路交通运输公安局西站公安工作站报案,并在西站公安工作站的工作人员带领下,一起到海口市X路对王某丢失包裹内货物的购买情况进行调查。2001年12月13日海南省公路交通运输公安局西站公安工作站对澄迈公安工作站作出《关于王某丢失行包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确认丢失行包内有羊毛服装、风衣等货物,价值人民币4350元。事后,王某又到西站公安工作站将其报案书撕毁,2001年12月26日,海南省公路交通运输公安局以“琼交公(2001)39号”文向西站公安工作站作出《关于撤销西站公安工作站对乘客王某丢失行包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该通知以西站公安工作站2001年12月13日所作的“处理意见”缺乏有效、合法的证据,撤销了该“处理意见”。以上事实有澄迈县工商局向李某军、李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西站公安工作站的“处理意见”、海南省公路交通运输公安局的“琼交公(2001)39号”文,本院向西站公安工作站所作的调查笔录、王某的陈述等证据为佐证。王某对其丢失行包中的物品数量、价款只向法庭提供事后一些供货商补写的售货单,不是正式发票,上诉人澄迈公司对王某丢失该包裹的货物、数量及价值不予认可。经本院征求王某意见,其表示不愿意调解。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中途乘坐上诉人澄迈公司的客车,王某上车后已向乘务员交了十三元的人身运输费,车到验票点时乘务员也向王某补了车票,因此,王某与澄迈公司的人身运输关系成立。同时,王某上车时,在征得司机和乘务员的同意下,将随身所带的包裹放到车后厢造成丢失,故澄迈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给王某恰当的赔偿。但是,王某对自己丢失该包裹中的货物数量及其价值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澄迈公司对王某主张所丢失货物的价值又不认可。故本院对王某所丢失包裹中的货物数量及其价值并依此判决澄迈公司给王某支付赔偿金额的准确性无法确定。原审以已被撤销的《关于王某丢失行包的处理意见》为依据,判决澄迈公司赔偿给王某货物损失价值人民币4350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153条第1款第(2)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2)澄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某芸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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