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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5/2007案件

时间:2008-09-04  当事人:   法官:司徒民正法官、賴健雄法官   文号:765/2007

  摘要: 當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時,中級法院應予以駁回。
案件編號: 765/2007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08年 9月 4日

主題:
駁回上訴


裁 判 書 摘 要

當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時,中級法院應予以駁回。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上訴案第 765/2007號 第1頁/共 14頁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 765/2007號

上訴人(嫌犯): A

一、案情敘述

2007年 10月 8日,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對第
CR2-07-0188-PSM號簡易刑事案作出如下一審有罪判決:
「判決
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3/2007號法律所
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 90 條第 1 款規定,構成 1 項醉酒駕駛罪。

***


事實:

本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7年10月8日,凌晨2時13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澳門氹仔史伯泰將軍馬
路進行車輛測速行動時,測得一輛編號為 MXXX 的輕型汽車超速行駛(達77公里
/小時)。

警員於是將上述車輛截停,發現該車當時由嫌犯A駕駛。

由於嫌犯身上散發出濃烈的酒精氣味,警員對嫌犯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
果證實嫌犯之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升1.32克。

上訴案第 765/2007號 第2頁/共 14頁


嫌犯明知禁止在酒精濃度超標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否則會受刑事
處罰,然而,仍在酒醉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

嫌犯是在自主、自由及意識清醒的情況下做出上述行為,完全明白其行為
是法律禁止的。

同時,亦證實: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嫌犯為賭廳司機,每月收入為澳門幣8,000至9,000元,需供養與妻子生活
的 1 名未成年女兒。

嫌犯的學歷:小學六年級。

根據嫌犯的刑事犯罪紀錄,證實:

經參閱有關卷宗,嫌犯曾於2001年1月25日因醉酒駕駛而觸犯 1 項過失傷
害身體完整性罪(案中證實因嫌犯的行為引致兩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
害,其中一名被害人及後撤回刑事告訴)及 2 項交通輕微違反,於2003年3月21
日,被第CR3-02-0044-PCC號(舊案編號為PCC-033-02-3)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判
處 2年徒刑,緩期 3 年執行,另被判處澳門幣13,000元的罰款,其中澳門幣
7,000元的罰款,若嫌犯不繳納,可被轉換為 66日監禁。有關判決於2003年3
月31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03年10月31日繳納了所被判處的罰款及訴訟費用,
並已透過2006年7月27日所作的批示,宣告對其所科處的徒刑消滅。

此外,嫌犯確認本案中第 8 頁所載之交通違例前科(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本院在綜合分析了嫌犯的聲明、案卷內的有關書證及嫌犯的前科記錄等證
據後,對上述事實作出認證。

***


判案理由:

根據上述事實,毫無疑問,本院認為嫌犯 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

上訴案第 765/2007號 第3頁/共 14頁


行為已觸犯了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 90 條第 1 款規定,
構成 1 項醉酒駕駛罪,該項罪行可被判處最高 1 年徒刑及禁止駕駛 1 年至 3
年。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應考慮
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犯罪之要求,此外,還有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
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
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
表現。

嫌犯A於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中等,其後果相對嚴重,犯罪的故意程度
屬極高,且嫌犯之前有亦曾有醉酒駕駛的記錄。

在本案中,考慮到上述情節,嫌犯 A觸犯 1 項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
路交通法》第 90 條第 1 款規定,構成 1 項醉酒駕駛罪,本院認為判處 2 個
月徒刑及(附加刑)禁止駕駛 1 年最為適合。

基於嫌犯並非初犯,故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述刑罰不以罰金代替(《刑
法典》第44條)。

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由於嫌犯於數年前曾有醉酒駕
駛的記錄,並對兩名人士造成身體傷害,且最後被判處徒刑及罰金,然而,嫌
犯在清楚知道新法例將嚴重醉酒鴐駛行為刑事化的情況下,再次醉酒鴐駛並超
速行駛達 77公里/小時,反映出嫌犯漠視法院的判決及交通道路使用者的安
全,完全缺乏安全意識及駕駛者應有的小心謹慎義務,由此可見,嫌犯未能從
相關的刑罪中汲取足夠的教訓,故此,徒刑的暫緩執行對阻嚇嫌犯再次犯罪而
言,已沒有實質的作用,本院決定實際執行上述對嫌犯所判處的徒刑(《刑法典》
第48條)。

***


判決:

上訴案第 765/2007號 第4頁/共 14頁


綜上所述,本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及第356條的規定,
對嫌犯A作出如下的判決: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 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
路交通法》第 90 條第 1 款規定,構成 1 項醉酒駕駛罪,判處 2 個月實際徒
刑。

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 1 年。

為著執行附加刑的效力,上述的禁止駕駛期間由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且嫌犯須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計 10內將駕駛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交予治安
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此外,實際服刑期間將不計算在禁止駕駛的期間
內(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 121 條第 7 款及第 143 條)。

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令的規定,嫌犯須繳納澳門幣500圓,作
為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之用。

另判嫌犯繳付1/2個計算單位(澳門幣275圓)之司法費(已按《刑事訴訟法
典》第 325條第 2款c項的規定減半)及其它訴訟費用,嫌犯並須負擔辯護人
1/5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10圓)的辯護人費用。

簽發押送命令狀,將A押送往澳門監獄服刑。

填寫刑事紀錄登記表並送交身份證明局登記。

向第CR3-02-0044-PCC號卷宗申領附確定日期的判決證明書,以便附於卷

宗。
......」(見載於案件卷宗第21至22頁內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並在載於卷宗第
28至32頁的上訴狀內總結和聲請如下:
「......

(1)由卷宗內之資料顯示,上訴人自事件發生開始,已全面地、毫無保留
上訴案第 765/2007號 第5頁/共 14頁


地作出自認。

(2) 且在庭審時亦已說明以後不會再作出醉酒駕駛之行為。
(3) 為此,其應符合《刑法典》第 66 條第 2 款c)項之規定,從而被視為
存在減輕情節。
(4)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行為未傷及任何人、又或對任何人之財產產生實
際性損害。
(5)另一方面,被上訴之判決未有全面地考慮上訴人之家庭狀況,與及其
所扶養之人之經濟狀況;
(6) 但被上訴之判決仍判處上訴人兩個月徒刑,即時執行。
(7) 故存在了違反“罪過原則"。
(8) 所以,被上訴之判決分別因著未有全面對考慮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
第 66 條第 2 款c)項規定之減輕情節;與及
(9) 違反罪過原則,實屬過重;
(10) 故被上訴之判決,同時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1 款規定
之“理解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廢止。
(11) 上訴人認為,因著上訴人已毫無保留地作出自認,且存在悔悟之態度,
故應宣告判處上訴人兩個月徒刑,並准以不超過9000元之罰金代替,及禁止駕
駛兩年;
(12) 倘不這樣時,
(13) 則准以緩刑兩年執行,及禁止駕駛兩年。
請求
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懇請 尊敬的法官閣下:


(1) 接納本上訴;及
(2)宣告被上訴之判決分別因著未有全面對考慮上
上訴案第 765/2007號 第6頁/共 14頁


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 66條第 2款c)項規定之減輕
情節;與及違反“罪過原則",故同時存在《刑事訴訟法
典》第 400 條第 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生之瑕
疵",從而被宣告廢止;

(3) 宣告因著上訴人已毫無保留地作出自認,且存在
悔悟之態度,故宣告判處上訴人兩個月徒刑,並准以不超
過9000元之罰金代替,及禁止駕駛兩年;
倘不這樣認為時,則
則宣告判處上訴人兩個月徒刑,並准以緩刑兩年執
行,與及禁止駕駛兩年。」

就嫌犯的上訴,駐初級法院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根據澳門《刑事訴
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並以下列結語認為上訴
理由明顯不成立:

「......

1、-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
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
之情節,法院須特別減輕刑罰。該條第 2 款列舉了為著特別減輕刑罰的效力,
尤其是應考慮的情節,其中包括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
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的事實。

2、- 也就是說,過錯或預防要求的明顯減輕是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性訴訟
要件。單純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並不構成特別減輕刑罰的依據。
3、- 事實上,上訴人在庭審中對被指控的事實所作出的自認在本案中對發
現事實真相沒有任何幫助,因為上訴人(嫌犯)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拘留的,

上訴案第 765/2007號 第7頁/共 14頁


而且執行拘留的警員當時對其進行酒精呼氣測試。因此,其自認沒有任何特別
價值。

4、- 所以,原審法院認為不存在明顯減輕上訴人(嫌犯)行為的不法性及罪
過的情節,因而沒有對上訴人在量刑時給予特別減輕,沒有違反《刑法典》第
66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c)項的規定,恰恰相反,是嚴格按照有關的法律規定進
行的。

5、- 《刑法典》第48條及隨後各條確立了徒刑之暫緩執行的法律制度。其
中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
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
目的者,法院得將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6、- 但是,一個短期的徒刑不會自動暫緩執行,它需要符合法律對實質要
件的要求,亦即經過審查所有的情節之後,是否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對嫌
犯所作的事實作出譴責並以可能執行徒刑作警告已經可以適當地和充分地實現
懲罰的目的。

7、- 根據卷宗中所載的刑事紀錄登記表和交通違例列表的內容,上訴人並
非初犯,曾經因醉酒駕駛並對兩名人士造成身體傷害,而被判處徒刑的暫緩執
行及罰金,然而,嫌犯未能從相關的刑罰中汲取足夠的教訓。在清楚知道新法
例將嚴重醉酒駕駛行為刑事化的情況下,再次醉酒駕駛並超速行駛,反映出上
訴人漠視法院的判決及交通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完全缺乏安全意識及駕駛者應
有的小心謹慎義務。其主觀故意程度極高,其後果相對嚴重。

8、- 可以說,法院之前對嫌犯所科處的暫緩執行徒刑的判決沒有對嫌犯產
生任何的警告或威嚇的作用。

9、- 同時不存在任何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
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

10、- 由此可見,無論從上訴人的人格,其犯罪前後之行為,還是從一般

上訴案第 765/2007號 第8頁/共 14頁


及特別預防,以及從懲罰達致的目的等方面,均沒有任何可給予緩刑的有力理
由。也就是說,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 - 暫緩執行刑罰,在本具體個
案中,並不是一種適當的及充分的達致處罰目的的有效方式。

11、- 根據《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倘科處的徒刑不超逾六個月,須以
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代替,但為了預防將來犯
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

12、- 也就是說,當法院在衡量具體個案的情節時,如果認為不實際執行
短期徒刑,難以預防將來犯罪,則可以例外地不以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
奪自由的刑罰代替短期徒刑,而選擇實際執行該短期徒刑,即發生了《刑法典》
第44條所預見的例外情況。

13、- 基於同樣的考慮,特別是為預防嫌犯(上訴人)將來再次犯罪,也為
了保護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有必要執行所判處的徒刑,而不以罰金或其他可科
處的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來代替執行徒刑。

14、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所作出的量刑正是按照《刑法典》的有關規定(見
第40條、第65條、第44條及第48條的規定)而作出,並沒有量刑過重的情況,因
此,也並不存在上訴人所認為的《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l 款規定的“理
解法律錯誤而產生的瑕疵"。」(見卷宗第46至48頁內的上訴答覆書有關內
容)。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上訴審級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
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於卷宗第60至61頁內
發表意見書,認為上訴庭應駁回上訴。

隨後,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而本合議庭
的其餘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對卷宗作出檢閱。

上訴案第 765/2007號 第9頁/共 14頁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本上訴裁判書的判決依據說明

首先須指出,本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
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
由(此一見解尤已載於本中級法院第 47/2002號案 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
63/2001號案 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 18/2001號案 2001年5月3日合議
庭裁判書、第 130/2000號案 2000年 12月 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 1220號案 2000年
1月 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在本上訴案中,經分析原審裁判書內容和其內所載的既證案情後,
本院認為得完全採納駐本院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內所已作
出的如下精闢分析,以作為解決上訴的具體方案:

「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A提出應對其犯罪行為特別減輕處罰,以罰
金代刑又或予以緩刑的主張。

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
論據,認為原審法院所適用的刑罰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
成立,應予以駁回。

儘管我們一點也不否認短期徒刑的執行在達至被判刑者重返社會這一目的
方面所存在的缺陷,也對其家庭帶來一定的影響,但在具體分析了本案的案情
後,我們并不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有不當之處。

在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 90條第 1 款所規定並處
罰的醉酒駕駛罪而被判處二個月徒刑並禁止駕駛一年。對該行為可處以最高一

上訴案第765/2007號第10頁/共14頁


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上訴人首先指出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 66條第 2 款c項所規定的減輕
情節,原審法院應特別減輕其刑罰。

但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那樣,上訴人
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拘留的,當時治安警察局警員對其進行酒精呼吸氣測試
發現其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升1.32克,這種情況下上訴人雖然在庭審時作
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但對發現事實真相並沒有很大幫助,其法律效果亦相當有
限。此外,上訴人並不具備其他任何對其有利、可減輕處罰的情節。

而且《刑法典》第 66 條第 2 款所列舉的情節 - 即使存在的話 - 亦並不
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根據同條第 l 款的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
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前提。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并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
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
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在本案中,我們并不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符合法律所規定的特別減輕
刑罰的要求。

在具體量刑方面,原審法院并未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尤其是《刑法典》
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綜合考慮本案的各種情節及所涉及罪名的法定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量
刑準確,并無不當之處。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緩刑并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低於 3 年徒刑就
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採用還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尤其是下列實
質要件的是否成立:如果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
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之後認為僅對犯罪事實作出讉責并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

上訴案第765/2007號第11頁/共14頁


當及充分地實現刑罰的目的時才能宣告將所適用的徒刑暫緩執行。

而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 1 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在於保護法益
及使犯罪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另一方面,雖然《刑法典》第 44 條第 1 款規定當所科處之徒刑不超過逾
六個月時,應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來代替,
“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換言之,即使所處徒
刑不超過六個月,只要是出於預防將來犯罪的需要而有必要執行徒刑的,就不
應以罰金來代替之。

從以上法律規定來看,無論是在暫緩執行徒刑還是以罰金代刑的問題上,
立法者所考慮的、同時也是法院不能忽視的仍是預防犯罪(包括一般預防和特別
預防)的需要。

眾所周知,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不是單指對犯
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惩戒,而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
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及個人安全所抱
有的期望,并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
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
過刑罰的執行, 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
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在本案中,考慮到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尤其是其犯罪前科,特別預防的要
求也相應提高。

上訴人在實施本案所指犯罪時已非初犯,曾於2001年1月25日因醉酒駕駛導
致交通意外造成兩人受傷,被判處兩年徒刑,緩期三年執行,另被判處澳門幣
13,000元的罰款。

雖然上訴人再次醉酒駕駛是在上指緩刑期間屆滿后才發生的,但值得強調
的是上訴人身為職業司機,於深夜凌晨時間在醉酒的情況下超速行駛達77公里/

上訴案第765/2007號第12頁/共14頁


小時,這種行為無疑是十分危險的。

上訴人明知醉酒鴐駛的嚴重性及其法律後果,但再蹈覆轍並超速行駛,這
說明法院的前次判刑並未能對其起到足夠的警戒或威嚇作用,同時亦反映上訴
人嚴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識,漠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基於以上理由,並考慮到上訴人的行為可能對他人帶來的嚴重後果,我們
認為給予上訴人緩刑或以罰金代刑均不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刑罰的目的,

如果上訴人在前次犯罪時已被判罰金並獲得緩刑的機會,但仍未引以為誡,
再次實施相同行為,那么顯而易見的是之前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都未能產生足
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次犯罪。因此,我們對以罰金代刑或緩期執行徒
刑能否達到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持保留態度。

另一方面,我們也應該考慮到對同類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尤其考慮當
今社會人們在車輛駕駛方面的安全意識問題及由於缺乏安全意識導致交通意外
的發生而給受害者及肇事者家庭以至社會帶來的財產及非財產性損失。此外,
醉酒駕駛行為在本澳並不少見,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
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一般預防的目的除了保護法益之外,也為了透過刑罰在具體個案的執行,
向全社會傳達強烈的訊息,喚醒人們的法律意識,證明法律的嚴謹性,保障法
律條文本身的效力并重建社會對已被違反的法律的效力所持有的信心。

此外,執法者也期待通過刑罰的適用達到阻嚇威慑犯罪的目的,而徒刑的
實際執行比起罚金或徒刑的暂緩執行毫無疑問更能發揮刑罰在這方面的作用。

而上訴人提出的個人及家庭情況當然值得考慮,但並不能構成以罰金代刑
或再次宣告緩刑的理由。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見
卷宗第60至62頁的意見書原文內容)。

上訴案第765/2007號第13頁/共14頁


顯而易見,原審的裁判並沒有上訴人所指的毛病。因此,本院得以
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在此駁回之。

三、 判決

基於上述的依據,中級法院合議庭決定駁回嫌犯 A的上訴。

上訴人須負擔上案的訴訟費(當中包括四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
法費),及因上訴被駁回而須被判處繳付一筆為數相等於四個訴訟費用
計算單位的款項,另應支付澳門幣 1200元辯護費予其辯護人,而這筆
辯護費現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澳門,2008年9月4日。

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賴健雄


上訴案第765/2007號第14頁/共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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