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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伊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执业。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70岁。

被告(反诉原告)伊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金某,西峡县重阳司法所工作。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合并审理了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清林、武某某、被告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6日14时,我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所驾驶摩托车相碰受伤,经治疗,现已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按主要责任赔偿我损失x元的70%计x元和2000元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1、医疗费x元(x元+1143元);2、护理费1119元(37.3元/天×30天);3、误工费4364元(37.3元/天×117天);4、伙食费900元(30元/天×30元);5、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9612元(4806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元(3388元/年×20年×10%);8、鉴定费500元;合计x元×70%计x元;9、精神损失费3000元。

被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予以认可,实际是原告撞伤被告,被告伤情严重。现反诉原告按次要责任即40%赔偿被告损失x.86元。1、医疗费x.66元;2、误工费4480.80元(37.34元/天×120天);3、护理费6721.20元(37.34元/天×180天);4、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5、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6、残疾赔偿金x元(4807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388元/年×(女儿6年+母亲10年)×20%)];8、后期治疗费6300元;合计x元×40%计x.8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14时,原告驾驶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重阳乡X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本次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治疗,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x元。2010年7月4日原告经峡光法医鉴定所鉴定为颅骨缺损属十级残。豫西协和医院给原告诊断证明书载:因交通事故颅内形成血肿,行去骨瓣减压术。术后3月须行钛板颅骨修补,费用贰万伍仟元。

被告(反诉原告)伤后也入豫西协和医院,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x.66元(x.66元、62元、506元、26元),院外用药2177元。2010年7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经峡光法医鉴定所鉴定右下肢损伤致右髋、膝关节运动障碍九级残,现内固定钢板没有解除,二次解除内固定需6300元。

另查:王某父王某华生于1953年,母亲候秀婷,聋哑人,生于1962年;伊某某母亲孙伟娥生于1928年4月,女儿伊某飞生于1998年8月。伊某兄两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书,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村卫生所处方用药票据,鉴定书,户口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西峡县交警队做出原、被告各负事故的次、主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3。根据原、被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损失1、医疗费x元(x元、952元、160元、62元、42元,合计x元);2、护理费1119元(37.3元/天×30天);3、误工费3730元(37.3元/天×100天);4、伙食费900元(30元/天×30天);5、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9612元(4806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元(3388元/年×20年×10%÷2);8、鉴定费500元;计x元。被告损失x元。1、医疗费x.66元(x.66元、2177元);2、误工费4480.80元(37.34元/天×120天);3、护理费1082.86元(37.34元/天×29天);4、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5、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6、残疾补助金x元(4807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3726.8元[3388元/年×(女儿6年+母亲5年)×20%÷2];8、后期治疗费6300元;9、鉴定费1000元,合计x元。原、被告精神抚慰金某抵均不予支持。原告损失x元按70%计算x元,被告损失x元按30%计算x元。关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因本次诉讼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伊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x元,原告王某应赔偿被告伊某某x元,互抵后被告伊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反诉费620元,合计1310元,被告伊某某承担900元,原告王某承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人民陪审员杜书玲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吴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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