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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县蔬菜公司与洋县第二印刷厂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

时间:2007-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终字第525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洋县蔬菜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党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洋县第二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上诉人陕西省洋县蔬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洋县第二印刷厂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7)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相邻位于洋县X街。1993年11月,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西大街X号(现为X号)的房产、水电、厕所、树木及公共设施出卖给被告,并确定了四至,总价款23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协议签字盖章后十五日内付给50%,余款在原告办妥房地产移交手续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同时,协议书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同年底,被告如期向原告交付了第一笔款13万元,原告亦将协议定的房产及其他设施交付给被告,被告还将两厂之间的院墙拆除,并对原告所交的房产等管理、使用。1995年,原告将卖给被告的房屋以本单位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协议因故未再履行。2003年1月,原、被告又达成协议约定:将西大街X号院内原双方的房地产连片整体出售,由双方共同主持实施拍卖,必须由三人以上代表参加,所得价款被告分得60%,原告分得40%;分成后,原告付给被告原购房地产已付款14万元,被告付给原告原购房产所欠款9万元。同时,协议对其它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通过洋县电视台对外联合发出拍卖公告。2006年秋,被告为企业改制单方确定将西大街X号房屋整体出售,并在以后逐步实施。2007年4月3日,因相邻纠纷被告出资给张某补偿x元;同年6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借款x元,此两笔款双方协商抵顶在原告的名下。2007年5月24日,在洋县二轻总公司、洋县经贸局、洋县房产局、洋县城建局、洋县体改委以及原、被告共同参与的联席会议上,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拆除西大街X号院内的部分房屋。2006年6月11日,被告开始拆除西大街X号院内原告房屋。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被告已将西大街X号房屋全部拆除。审理中,原告拒绝调解,坚持“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之诉讼请求。并表示“判归判,判了恢复原状是个话。现在县上成立了个领导小组,专门解决企业此类问题,等县上行政处理”。而被告坚持按1993年协议继续履行。

原审认为,原、被告1993年自愿签订协议后,本应积极履行,但因故长期没有履行完毕,导致又在2003年签订了协议,可签订后双方又怠于履行;特别是被告置2003年协议于不顾,私自变卖、处分并拆除原告房屋的方法确有不妥。但原告在表态同意被告拆除其部分房屋,拆房中又未加制止的情况下,现明知“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不客观而又拒绝调解,且县政府已着手解决其纠纷,因此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1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0元。

上诉人洋县蔬菜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违犯《合同法》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显然错误。故上诉请求严格执行2003年1月17日双方所签协议,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一切侵权行为,认定被上诉人与开发商刘某所签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庭审中上诉人表示洋县政府正在解决双方纠纷,请求法院延期裁决。

被上诉人洋县第二印刷厂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根据1993年11月16日所签协议以及洋县人民政府专题问题会议纪要和相关联席会议精神,在拆除买卖的房屋时,上诉人是明确表示同意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先后于1993年、2003年所签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本应全面履行,但因上诉人未能严格履行1993年协议而引发纠纷,形成复杂的历史遗留问题,被上诉人根据双方所签协议和洋县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精神对所争议的房产拆除进行整体连片开发符合双方利益,也有利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并未造成对上诉人合法利益的侵害。对在企业改制中双方发生的纠纷应通过政府协商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按原判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新海

审判员杨利刚

审判员张建荣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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