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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伟,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信民,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卫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伟、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信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两家之间有一条巷道。原告家的出水自该巷X排放流出,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亦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公共巷道内挖地基搭建楼梯,兴建的楼梯间正好堵死了原告家的排水,原告前去制止时,被罗某打伤,并且被告罗某还持砖头砸坏了原告家的防盗门、三某、柴油机、雨棚房某等物品,造成经济损失2063余元。事后,原告及时报警,临武县公安局武水派出所的干警及时赶到了现场,对原告家损坏的防盗门等财物进行了拍照,并进行了调查取证,该案经公安干警多次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砸坏的防盗门、三某、柴油机、雨棚房某等物品的经济损失及修复三某、柴油机等物品的误工费用共计2063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共计893元;

2、照片,拟证明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3、公安机关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4、公安机关对罗某的询问笔录三某,拟证明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被告罗某辩称,双方因建楼梯发生纠纷,被告罗某在被李某打伤的情况下损坏原告家的东西,原告也有过错,损坏的东西应该赔偿,但是具体损坏的财物原告要实事求是。

被告罗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罗某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损坏的财物全部是由被告造成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文字说明,不能体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是在笔录中体现出原告的财物损失只有铁门和两个桶。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临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发生纠纷当天公安机关现场拍摄的照片一组,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系公安机关对李某、罗某的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系同村村民,而且毗邻而居,二人的房某中间隔了一条巷道。2011年4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告罗某在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亦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在巷道内挖地基准备搭建楼梯,原告李某发现后站在自家楼房某顶水泥坪上制止,不准罗某在公共巷道内挖地基,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李某从房某水泥坪投掷砖头将罗某左手手臂砸伤。罗某追赶李某,并朝李某家扔砖头,李某吓得躲进自家房某打电话报警。武水派出所接警后立即组织民警赶到现场并对当时情况进行现场拍照。经临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李某的具体财物损失有不锈钢门叶两扇、木制门叶一扇、不锈钢脸盆一个、塑料脸盆一个、塑料桶四个、石棉瓦两块、鸿力牌柴油机一台(需修复)、奔马牌三某汽车一辆(需修复),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3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因制止被告罗某在公共巷道内挖地基建楼梯而与其发生争执,并用砖头砸伤被告的左手手臂,导致罗某因泄愤报复而将其家财物砸坏,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李某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罗某在矛盾发生后,本应通过正当渠道来解决纠纷,但罗某却采用过激行为,向原告家扔砖头造成原告家的财物损失,被告罗某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的具体财物损失为893元,由被告罗某承担80%,即714.4元;原告李某自行承担20%,即178.6元。对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罗某赔偿误工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一百三某一条、第一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的财物损失714.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李某自理。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卫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邝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某收入、房某、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某财产。

公民的合某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某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某一条受害人对造成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某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某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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