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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乡县自来水公司与杨某某、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终字第92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乡县自来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13日,汉族,西乡县水利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某某,生于1966年6月7日,汉族,西乡县水土保持工作站干部,住(略)。系杨某某之妻。

上诉人西乡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因退还集资款借款、拖欠货款等纠纷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西乡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刘某乙,被上诉人杨某某、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西乡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西水公司)2004年9月6日注销前为国有企业公司,杨某某任公司经理。2004年2月12日,西乡县人民政府委托西乡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西水公司整体资产实施招标拍卖,2004年2月23日,西乡县云盘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盘建司)以书面承诺接收西水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同时提供履约保证金600万元清偿西水公司的债务,投标中标购买成交。同年2月25日,西乡县地产交易管理所按县政府的授权与云盘建司签订了决标确认书,决标确认书确认,云盘建司已付的65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10.7万元报名费抵作中标价款获得中标,取得西水公司的整体资产的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中标人须在成交确认书签订后60日内完成债权债务全部转换手续;确认书还约定:中标人不能履行全部承诺条件的视为违约,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收购协议签订生效后,云盘建司接收了西水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西水公司于2004年9月6日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更名为西乡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原告杨某某在原任西水公司经理期间,公司动员全员集资时,于1997年3月18日向公司交集资款5000元,公司统一约定年息为6%,2001年3月14日交集资款x元,2002年11月19日交集资款x元,该两笔集资款公司统一约定的年息为8%。2003年9月30日,公司对上述集资款统一结息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向集资人出具收款收据,杨某某的上述三笔集资款分别为5225元、x.30元、x元;2001年1月13日,杨某某还向公司交集资款10万元,公司约定的年息仍为8%,2001年9月30日、2002年8月13日、2003年3月3日公司帐面记载杨某某分别从该笔集资款中领取x元、x.17元、x元,2003年10月10日杨某某还领取集资款x元。上述杨某某共计领取集资款x.17元。剩余本金x.13元,利息x.80元。2002年4月3日、同月7日及2003年9月30日,杨某某出借给西水公司人民币x元,西水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为借款,未约定利率。2002年10月25日和2003年7月30日西水公司先后偿还杨某某x元,现尚欠x元。2004年1月,西水公司将竞买投标人西乡县黄池房地产开发公司所交报名费10万元进入公司的企业流动资金帐户周转。2004年3月1日,西乡县政府召开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会议,会议要求杨某某解决退还西乡县黄池房地产开发公司所交的10万元报名费,杨某某自筹资金10万元,通过西水公司退还给黄池房地产开发公司。

原审还查明,1998年原西水公司发起成立的陕西省西乡县西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水实业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杨某某兼任西水实业公司经理。原投资入股人刘某民在退出股份后,其股金x.17元被西水实业公司收购,而付给刘某民的股金收购款x.17元,误从杨某某个人帐号内下帐支付。原西水公司还欠西水餐厅餐费x元。在一审诉讼中,杨某某、巫某某与刘某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按协议约定,杨某某、巫某某接收了刘某民在西水实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其债权(餐费、股金)共计x.17元由杨某某、巫某某取得。

2003年8月30日和2004年1月30日,原告巫某某两次供给西水实业公司烟酒,西水实业公司分别向巫某某出具欠条,货款金额为2480元。原审认为,云盘建司依约收购取得原西水公司的全部资产,将原西水公司更名为西乡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更名后的西乡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是原西水公司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的继受者和承受者,理应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审判决:一、由西乡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某某的集资款本金x.13元及利息x.80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4月30日止),本息合计x.93元;二、由西乡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给付杨某某、巫某某借款本金及受让债权x.17元及利息x.17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4月30日止),本息合计x.34元;三、由西乡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给付杨某某、巫某某受让债权受让债权(餐费)x元及巫某某货款2480元,合计x元。四、由西乡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偿还杨某某企业改制遗留债务x元。

宣判后,西乡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的集资款余额及利息计算有误,利息计算至2007年4月30日无合同依据;2、刘某民退出股份,西水公司已返还刘某金,刘某不是债权人,三方确认欠杨某某的x.17元,应是欠款,而不是集资款或股金,确认利息没有依据;3、杨某某诉讼请求的10万元报名费已走帐退回,该请求应予驳回;4、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偿还x元企业改制遗留债务,该笔债务不在企业拍卖合同所附的债务清单中,上诉人无偿还义务,应追加出售原自来水公司的西乡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由西乡县人民政府承担给付义务;5、原审中司法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存在重复报销、违规报销等,一审判决不加认定扣减,显属偏断。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1、集资款余额系原审法院从上诉人的财务档案中调出并逐笔当庭质证,上诉人当庭认可,判决上诉给付集资款及利息是正确的;2、x.17元属误扣答辩人集资款的资金,上诉人应承担相应利息;3、答辩人诉请的x元报名费是从答辩人集资款中转帐的,后又退回,该款不是集资款就是报名费;4、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偿还答辩人通过公司退付给黄池房地产开发公司报名费10万元,认定事实正确,拍卖企业的评估基准日是2003年9月30日,企业一直在运行中,签订购买协议是2004年2月25日,债权债务必会发生变化,且最终的债权债务移交是2004年3月25日,这是对2003年9月30日债权债务的补充;5、重复报帐、违规报销等,只是帐务处理有误,但都是用于公司业务支出,不存在扣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在西水公司的集资款本金、借款本金及杨某某、巫某某受让债权(餐费)、货款和杨某某退还黄池房地产开发公司报名费10成元的事实清楚,其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西水实业公司餐厅部投资人刘某民在2002年8月退出股份后,其股金被西水实业公司收购,西水实业公司付刘某民股金收购款x.17元,但在公司内部作帐时,误从杨某某在2000年1月13日的10万元集资款中下帐,记为杨某某领回集资款x.17元。而西水实业公司刘某民名下仍有x.17元的股金。原审中,杨某某又与刘某民签订转让协议,将该x.17元作为受让债权。原审判决中在计算杨某某集资款利息时仍按杨某某个人集资款中在2002年8月13日减少x.17元计算。

西乡县人民政府在整体拍卖西水公司时,对西水公司资产评估基准日是2003年9月30日,在改制期间,西水公司一直处于正常经营中,2004年3月初,杨某某按西乡县政府召开的改制领导小组会议要求,偿还了黄池房地产开发公司的10万元报名费,该10万元不包括在西乡县人民政府拍卖西水公司时向竞买者提供的资产负债登记之中,但黄池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4年1月所交的10万元报名费是进入西水公司的经营管理基本帐户,参与到西水公司的流动资金中的。

原审判决在计算杨某某2000年1月13日的10万元集资款利息时,是将每年结息后的利息再计入成本后累计计算的。

本院认为,西乡县云盘建筑有限公司与西乡县人民政府授权的西乡县地产交易管理所签订了决标确认书后,即接受了原西水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并将西水公司更名为西乡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依法登记注册的西乡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拥有原西水公司全部资产并承担全部债权债务。上诉人诉称的主要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的集资款本金在一审中已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余款数额无误,唯在计算其中10万元的利息时,将每年度的利息又计入本金计息不够合理,应予纠正;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西水实业公司欠杨某某个人x.17元不应计息的问题,该x.17元本是杨某某的集资款,因为内部工作失误,造成从杨某某的集资款中下帐而最终以欠款确认,原审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审原告的合理计息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企业改制遗留债务10万元,是否应由上诉人偿还给杨某某,经查,该笔债务虽不在西水公司被拍卖时所附的债务清单中,但黄池房地产开发公司的10万元报名费是进入到西水公司帐户内,并被西水公司支配使用的,杨某某只是按政府有关会议内容先退还了黄池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报名费,但该笔债务仍应是原西水公司的债务,西水公司已被注销,应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即西乡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依据企业财产的转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上诉人如果认为该笔债务属西乡县人民政府拍卖西水公司时的遗漏债务,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原出卖人追偿;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重复报销、违规报销等,不属本案审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乡县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条。即:二、由西乡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给付杨某某、巫某某借款本金及受让债权x.17元及利息x.17元(利息计算止2007年4月30日止),本息合计x.34元;三、由西乡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给付杨某某、巫某某受让债权(餐费)x元及巫某某货款2480元,合计x元;四、由西乡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偿还杨某某企业改制遗留债务x元;

二、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一、由西乡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某某的集资款本金x.13元及利息x.80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4月30日止),本息合计x.93元;

三、由西乡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返还杨某某的集资款本金x.13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4月30日止),本息合计x.13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6402元,由上诉人西乡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杨某某、巫某某负担4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明

审判员邓民

审判员周爱军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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