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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甲诉中国工商银行乐东黎族自治县支行质押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4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女,1953年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发武,三亚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乐东黎族自治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行副行长。

原审第三人钟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方某(又名方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上诉人方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乐东黎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乐东支行),原审第三人钟某、方某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乐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1日和1995年7月20日,原审第三人方某、钟某分别与乐东支行签订格式借款合同,借款10000元和5000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合同约定“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某贷款,贷款方某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某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品由贷款方某还借款方”。方某分别在两个合同的贷款申请表担保人栏签字画押,并将其所有的面值10000元的三年期国库券(帐号0028)和帐号为1631的三年期5000元存单交给乐东支行保管。借款期限届满后,方某、钟某没有归还乐东支行的贷款人本息。方某质押的国库券和存单到期后,乐东支行分别于1997年5月25日和1999年8月3日将上述国库券、及存单本息兑现共计21101元,抵扣原审第三人方某、钟某的欠款。至1997年5月25日至止,方某的借款本息共计14222.18元,至1999年8月3日止,钟某的借款本息共计9007.14元,两项合计23229.32元。方某悉知后于2002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抵押期限届满后乐东支行未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方某主张权利,也不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方某提起诉讼,因此,方某依法已免除保证责任,同时,乐东支行也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乐东支行处置方某的存单侵犯了方某的合法权益。故方某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乐东支行返还帐号1631、0028存款单的存款15000元及利息。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1995年1月11日和7月20日,三方某事人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从内容、性质和形式上看,实为质押借款合同。上述合同有效。《担保法》第74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质权也消灭”。债权消灭是质权消灭的前提,质押担保的债权因为诉讼时效的完成而不受法律保护,债权依然存在而并非消灭,质押权的效力不受影响。因此,方某以诉讼时效已过,主张完全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各方某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人方某、钟某不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乐东支行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和所签订的合同第七条规定处置质押物(存单),所以方某主张乐东支行单方某置存单侵犯其权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1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方某负担。

方某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是,1、原《经济合同法》没有质押条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存单抵押担保认定为质押担保没有法律依据。2、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之前,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能适用《担保法》,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规定抵押权人可以直接处理抵押物,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无效条款。4、被上诉人在没有向原审第三人主张还款的情况下,单方某划上诉人的存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是错误的。据此,上诉人方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乐东支行将存款15000元及利息给方某。乐东支行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权利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能体现财产价值的权利凭证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权利价值优先受偿。原审第三人方某、钟某分别与乐东支行签订的格式借款合同主体、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方某在方某、钟某的贷款申请表担保人栏签字画押,并自愿将其面值10000元的三年期国库券(帐号0028)和帐号为1631的三年期5000元存单交给乐东支行,与乐东支行之间形成权利质押关系。该质押关系并不为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亦应认定有效。因质押关系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以前,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援引担保法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双方某担保关系属质押而非保证,本案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质押民事法律关系中质权与债权同时存在、同时消灭的原则,为法学界所公认,也是世界各国民事立法的通例,并且为我国现行担保立法所采用。在双方某纠纷无相应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情况下,该原则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根据上述质权与担保债权同时存在、同时消灭的原则,乐东支行虽然可能因诉讼时效的完成而丧失对债务人的胜诉权,但是质权依然存在。方某所提供的国库券和存单相对乐东支行而言,是对乐东支行享有债权,乐东支行在与方某的质押关系中对方某亦享有质权,该质权所体现的也是债权,也即方某对乐东支行负有因质押而形成的债务,双方某间所互负的债务均为金钱之债。借款合同主债务还款期限已届满,乐东支行有权行使担保质权。乐东支行兑现质物国库券、存单本息抵扣方某的债务,符合双方某立质押关系时的意思表示,扣划时方某国库券、存单本息的款项数额未超出方某担保的债务数额,并未损害方某的合法权益。从债务抵销的角度来说,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故乐东支行的抵扣行为合法。方某可以就此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现方某请求将质物即国库券、存单的本息兑现给其本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但其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定辉

审判员蔡大武

代理审判员王经铭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于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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