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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关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6-0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终字第26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X乡酒坊小学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乐都县X乡兽医站干部,住(略)。

上诉人关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李某于2005年7月29日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财礼4600元及贵重物品“三金”以及购买衣物等费用2000元。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关某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所送聘礼4600元及“三金”(价值2800元),限制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关某不服于200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元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5月1日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的第五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同居时,原告给被告送聘礼现金4600元,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共计2800元,衣物(价值2000元)等。原判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婚姻法》的有关某定,属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返还聘礼及三金、衣物,其主张符合《婚姻法》解释(2)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关某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所送聘礼现金4600元及“三金”(价值2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关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请求,要求上诉人返还其4600元,事实上被上诉人根本没给上诉人这笔钱。上诉人在原审的答辩状及当庭答辩时对被上诉人的这种说法予以否认,因为,被上诉人根本就没给这笔钱,所以让上诉人无法违心地承认这一莫须有的事实。从本案立案开始,到判决书送达止。被上诉人始终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及证人的当庭作证,就连媒人也没有这方面的任何证明,那么原审判决不知是以何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很显然这一认定纯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三金”的定性错误。经媒人介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0月期间相识,11月份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在订婚时被上诉人送给上诉人三金,按当地习俗及民法的规定,该三金的性质实属赠与物品,按民法通则的有关某定,赠与行为一但实践后,受赠人就无返还之义务,原审判决的作出,严重地违反了《民法通则》的有关某定。(三)上诉人的陪嫁原审法院为何不予以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合,图的不是钱,而是希望能有一个较为完美的家庭,上诉人不但没有要被上诉人的什么彩礼,反而在出嫁时陪嫁了价值2000余元的物品,给被上诉人也买了衣服,鞋等物品,对这个问题,上诉人在答辩状及庭审时均提出,并提出了权利主张,可并没有得到原审法院的认可和支持。综合上述三点,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作出,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令上诉人无法诚服,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某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始终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那么原审判决不知以何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的问题。

因在一审庭审中,关某对送礼金4600元及“三金”价值2800元和衣物2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所以李某无须举证。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某上诉人提出的“三金”定性错误应认定为赠与物品,不予返还的问题。

“三金”是按当地习俗订婚时所送,其目的是双方缔结婚姻,但在本案中双方的婚姻因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属无效婚姻,因购买“三金”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生活困难的,应予返还,故上诉人提出的“三金”属赠与物品不予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某上诉人提出的陪嫁财产,原审法院为何不予保护的问题。

上诉人在答辩状及一审庭审中均提出了陪嫁财产价值2000余元的物品,但未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未办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无效婚姻,李某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250元由上诉人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燕永翔

审判员贾新

代理审判员冯明明

二00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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