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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马某吉日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终字第7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东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又名蒋某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5年6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化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化隆回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青海省化隆县,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青海省李家峡桥头。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土买,女,X年X月X日生于青海省化隆县,回族,文盲,农民,住化隆县X镇X村。

原审被告人马某吉日,男,X年X月X日生于青海省化隆县,回族,文盲,农民,住(略)。2005年6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化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05年12月28日被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吉日、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马某土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5)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2005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带领本村村民到黄河边,准备划分该村村民马某贵、韩某文承包的鱼塘时,与马某贵之妻马某土买、儿子马某明、女儿马某及村民韩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蒋某手持铁锨朝被害人马某土买的头上砍了一下,将其打倒在地,马某明见其母被打倒,便上前撕住蒋某在其面部打了两拳。被告人马某吉日手持铁锨朝被害人马某左腰部打了一下,将其打倒在地,后被他人劝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系外力作用致脾脏破裂,构成重伤。马某土买因钝器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颅骨骨折,构成轻伤。肢体皮肤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又查明,2005年6月10日下午案发后,二原告人即被送到尖扎县康扬卫生院救治,随后又转到青海省康乐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人马某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略).42元,马某土买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9877。07元,原告人马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属五级伤残。二原告人支付法医鉴定费800元。二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出院证中医嘱的有关内容进行计赔。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进行计赔。交通费票据应结合原告陈某及实际发生情况予以认定1000元,住宿费按2人计算,予以认定1400元。

上诉人蒋某以此案事实不清,应宣告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05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等人准备去划分该村村民马某贵等人承包的鱼塘时,与马某贵之妻马某土买、女儿马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蒋某手持铁锨朝被害人马某土买的头上砍了一下,将其打倒在地,马某贵之子马某明见其母被打倒,便上前撕住蒋某在其面部打了两拳。被告人马某吉日手持铁锨朝被害人马某左腰部打了一下,将其打倒,后被他人劝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系外力作用致脾脏破裂,构成重伤。马某土买因钝器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颅骨骨折,构成轻伤。肢体皮肤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蒋某提出未打被害人马某土买的上诉理由。经查,此节有被害人的陈某以及证人韩某、韩某米乃、陈某丽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住院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蒋某用铁锨打伤被害人马某土买的事实。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某的亲属表示诚意积极主动交纳民事赔偿款(略)元(已付清),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诉人蒋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上诉人蒋某应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原审被告人马某吉日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情、合理。但上诉人蒋某在二审期间积极交纳民事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上诉人蒋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蒋某、原审被告人马某吉日的定性部分和民事赔偿部分以及原审被告人马某吉日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蒋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青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凌文运

二00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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