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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韩某力麦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终字第23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力麦,女,X年X月X日生,撒拉族,循化撒拉族自治县X乡X村二社人,农民,住该社X号。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54岁,撒拉族,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司法局干部,系韩某力麦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又名海某,男,22岁,撒拉族,循化撒拉族自治县X乡X村人,现就读于四川省成都市西南交通大学。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60岁,撒拉族,住(略),系韩某之父。

上诉人韩某力麦与被上诉人韩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韩某于2005年4月6日向循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恢复土地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循化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韩某力麦不服原判,于2005年11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在农村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时,韩某、韩某力麦两家在扎木村“中间场院”内各分得一等承包地一块,之后,韩某一家除他外其余人均农转非到县城居住生活,韩某也于2002年考往四川成都就读于西南交大。在第二轮承包中,韩某和韩某力麦两家的耕地均未发生任何变更。现两家在“中间场院”的承包地内田埂分界线从北往南一带向韩某家耕地内明显凹进,经有关部门测量韩某家耕地面积为1.17亩,韩某力麦在北测挤占了韩某家承包耕地0.03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经营权应受法律的保护。韩某虽在第一轮农村土地联产承包中未分得承包地,但因其全家农转非后,由有农村户口的韩某自然接转了全家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发包方在第二轮承包中也无异议,故韩某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韩某力麦以韩某未分得承包地,其诉讼主体资格不当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韩某主张韩某力麦侵占其承包地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和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佐证韩某力麦挤占韩某承包经营耕地1.2亩中0。03亩承包地的事实,韩某要求韩某力麦恢复侵占耕地原状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力麦将挤占的0。03亩耕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原、被告承包地现有田埂分界线从北往南划归原告韩某。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韩某力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诉讼主体不当;(2)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力麦与被上诉人韩某两家在土地联产承包中各分得相邻的两块承包地,均取得承包经营权。韩某在承包时虽未分得该承包地,但其全家农转非后,其家庭成员韩某仍有农村户口并对其家庭承包的土地有经营权,且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对韩某家的承包土地,发包人亦未作调整变更。因此,韩某力麦上诉称韩某诉讼主体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亦无证据证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侵权之诉应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合计150元由上诉人韩某力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燕永翔

审判员刘积成

审判员袁晓宁

二00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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