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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X,网名“毛泽西”,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8月1日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同年10月16日,因病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0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河南省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洛宁县公安局将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材料移送祁东县公安局,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刘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刘某甲出资在福建省仙游县X镇X村开办了一家主要生产红木家具的“富华仿古家具厂”,后因资金周某困难和所生产的家具销售不畅,于2005年春节前停业。2005年2月25日,刘某甲将该厂的设备和未销售完的家具全部运至株洲,租放在株洲市交通电工器材采购供应站。因欠朱某某80万元的借款,2007年12月28日,刘某甲将其所有的红木家具抵押给了朱某某。自2004年6月至2005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陈某某、满某某、钟某某所谓借款共计71.9950万元,骗取被害人刘某丙所谓投资款20万元,合计91.9950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4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在互联网聊天认识了河南省郑州市张某。通过网上聊天和电话了解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4年9月9日到张某家与其见面,称其在云南西双版纳与他人合伙开了一家家具厂,另在福建独资办了一家“富华仿古家具厂”,并邀张某到云南区考察。同年10月3日,张某到云南西双版纳,被告人刘某甲陪同张某参观考察了周某国所开的“万豪红木家具厂”。视此,张某对刘某甲产生了好感和信任。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去到郑州与张某见面并同居。被告人刘某甲在取得张某对其的信任后,谎称资金周某困难、进口红木被海关查扣需补交关税和其女在国外读书尚差学费及其父治病急需资金等事由,先后六次向张某骗取借款共计25万元。2005年3月至2006年7月,刘某甲将其手机号码变换,致使张某与之不能联系并向其催还借款。2006年8月的一天,刘某甲为了掩饰其诈骗事实,主动还款4万元给张某,之后,又与张某断绝联系。2007年11月下旬,刘某甲打电话给张某,要求张某为其代销红木家具,张某同意并选定了5套共17件花梨木家具予以代销,但家具至今尚未销售,张某为此支付运输费用9100元。至此,刘某甲尚有21.91万元未还。

2、2004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互联网聊天结识了湖南省祁东县地税局陈某某。2005年元旦,刘某甲邀陈某某去云南西双版纳玩耍,陪同陈某周某国所开的“万豪红木家具厂”参观,刘某甲称其在福建也开办了这样的红木家具厂。通过考察,陈某某对刘某甲更加信任和好感。2005年1月上旬,刘某甲打电话给陈,谎称其从老挝运回价值100多万元的红木,现被海关查扣,需补交65万元的关税,尚差8万元,提出来向陈某某借款,并许诺在三个月内归还。2005年1月11日,陈某某按照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银行卡号汇款8万元。过了十多天后,刘某甲打电话告诉陈某某,称被查扣的红木已取回,但运至福建自己所开设的家具厂还差一些运费,再次向陈某某提出借款18万元。2005年1月28日,陈某某从银行汇款10万元。2004年农历12月28日,刘某甲应陈某某之邀来祁东过春节,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2005年2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离开祁东时,称其办事需要些资金,又向陈某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同年3月的一天,刘某甲打电话给陈某某,称其要买车,要求陈某某从住房公积金中贷款5万元给他,并承诺在短期内连同以前所借的款一次还清。陈某某信以为真,又汇给了刘某甲5万元。尔后,被告人刘某甲谎称其在云南开矿需要起动资金,要求陈某某继续借钱给他。于是,陈某某分别于2005年6月21日、29日、11月2日、11月4日先后四次汇给刘某甲6.5万元。之后,在陈某某的多次催还下,被告人刘某甲于2005年11月13日偿还了8万元。2005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给陈某某,称其资金周某困难,要求陈某某继续借款,陈某某又汇给了刘某甲5万元。同年12月,刘某甲变换其QQ和手机号码,致使陈某某不能与之联系和向其催还借款。至此,陈某某产生了怀疑,认为自己可能受骗,遂于2006年1月16日向株洲市公安局报案。2006年8月14日,刘某甲打电话给陈某某,称其贩毒被国外判刑半年,出来后做生意赚钱先偿还给陈某某。同年8月18日,刘某甲偿还了陈某某4万元,并要求陈某某不要报案。2007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又偿还了1.5万元,与陈某某又失去了联系。截至2007年8月18日止,刘某甲先后九次向陈某某借款共计36.5万元,除已偿还13.5万元外,尚有23万元未归还。

3、2005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在互联网上结识了河南省洛宁县刘某丙,谎称其在云南景洪投资了200万元,开办了一家“万豪红木家具厂”,生意很好。通过互联网聊天和电话了解,刘某甲摸清了刘某丙的情况后,多次要求刘某丙去其家具厂考察。同年4月13日,刘某卫来到云南景洪,刘某甲将刘某卫带至周某国和文某林某开的“万豪红木家具厂”及文某林某开的“家具展厅”参观考察,谎称该厂是其与他人合伙办的,展厅里的家具是其厂生产的,骗取刘某丙的信任。2005年7月的一天,刘某甲打电话给刘某丙,称做红木生意比做红木家具生意挣钱,他在老挝进了一批红木还差一些资金,要求刘某丙入股10万元,月底可盈利5万元。刘某丙信以为真,遂于7月22日汇款10万元到刘某甲的帐上。同年9月份的一天,刘某甲又打电话给刘某丙,谎称进口的红木被老挝海关查扣了,需要交税和罚款,要求刘某丙再出资10万元,并答应在10月10日前将20万元本金和10万元红利全部汇给刘某卫。见此,刘某丙又于9月24日再次向刘某甲汇款10万元。之后,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到,刘某丙向刘某甲多次催还未果。2005年11月后,刘某甲变换其QQ和手机号码,中断与刘某丙的联系。同年12月25日,刘某丙去云南景洪收款,不见刘某甲的行踪,才知上当受骗,遂于2006年5月18日向洛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同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洛宁县公安机关抓获,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将其刑事拘留,7月25日,刘某甲退还了刘某丙入股资金20万元,刘某丙出具了收条。8月27日,刘某甲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1日,洛宁县公安机关将刘某甲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的材料移交于祁东县公安局。

4、2005年5月上旬,被告人刘某甲在互联网上以“刘某鹏”的网名结识了湖南省长沙市X路管理局干部钟某某。刘某甲称其在部队20年,2002年转业到老家湖南醴陵,担任一家乡镇企业的负责人,离异多年,由于不甘平庸,现与朋友合伙在云南西双版纳开设了一家红木家具厂,由于一直在外打拼,还没有考虑个人问题。通过QQ聊天和电话联系,钟某某认为刘某甲有高大的外表,说话沉稳,善解人意,便对其产生爱恋。刘某甲摸清了钟某某的情况后,于2005年5月31日到长沙与钟某某见面,当晚在钟某某家居住了一夜便离开了长沙。之后,双方仍保持QQ聊天和手机联系,钟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甲的好感渐增,认定刘某甲是其理想的伴侣。2005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刘某甲打电话给钟某某,谎称其从缅甸进口一批红木,需要补交关税,其资金周某因难,向钟某某提出借款10万元,答应在一个月内归还。7月22日,钟某某按照刘某甲提供的银行卡号,从建设银行汇款10万元。几天后,刘某甲打电话告诉钟某某,称其进口的红木已转手赚钱了,将所借的10万元还给了钟某某。2005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给钟某某,称其资金周某困难,向钟某梅提出借款30万元,承诺在年前归还,按当时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钟某某认为刘某甲第一次所借款项能及时归还,便对刘某甲深信不疑,于2005年11月5日分二次从银行共汇入30万元到刘某甲的银行卡内。钟某某要求刘某甲补写了借条。2005年12月,刘某甲来到钟某某家,称其这次生意很不好做,将自有的资金和所借钟某某的30万元都投进去了还差钱,要求钟某某为其在公路工程上找些事做,好赚钱还帐。于是,钟某某为刘某甲联系承揽了公路绿化工程,刘某甲再次向钟某某借款10万元,并立了借款字据。2006年5月,刘某甲先后二次偿还了钟某某借款10万元。同年7月,又通过朱亚丽偿还了钟某某借款3万元。同年8月,刘某甲在承揽的公路绿化工程结算款中偿还了钟某某借款8万元。至此,共计偿还钟某某借款21万元,尚欠19万元未还。2007年3月12日,刘某甲在钟某某的强烈要求下来到长沙,向钟某某补写了一张19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注明“原本总借40万元已还21万元,尚欠19万元故重新立此借据”。此后,刘某甲将其手机和QQ号码予以更换,致钟某某不能与其联系和向其追款。

5、2005年8、9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互联网上以“毛泽西”的网名结识了广西南宁市的满某某。刘某甲称其是单身,已离婚10年,是从部队转业分配在当地供销系统工作,现在云南中老边境做红木生意,并办了一个红木家具厂,还在景洪租有2000亩的土地种植经济作物。通过互联网上的QQ聊天和电话联系了解,满某某对刘某甲产生了好感。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刘某甲先后三次来到南宁与满某某见面并同居。自2006年10月3日至2007年8月13日,刘某甲以做茶叶、树皮等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多次向满某某借款16万元,事后偿还13万元,下欠3万元未还。2007年9月的一天,刘某甲打电话给满某某,称树皮生意好做,再次向满某某提出借款。当月29日,满某某向刘某甲汇款5万元。同年11月的一天,刘某甲打电话给满某某,称其需要钱应急。满某某又让其朋友农某某代为向刘某甲汇款9950元。此后,刘某甲变换了QQ和手机号码,满某某与之失去了联系,方知上当受骗。至今,刘某甲尚欠满某某所谓借款x元未还。

2009年5月11日上午,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警大队在侦查周某国诈骗一案中,发现刘某甲以恋爱为名骗取祁东县陈某某20万元这一线索,遂于当天下午4时许,依法对刘某甲进行了传唤讯问,并扣押了刘某甲所有的一辆“天籁”轿车(湘x)。之后,该队将所扣车辆连同刘某甲涉嫌犯诈骗罪的材料一并移交于祁东县公安局侦查处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陈某某、刘某丙、钟某某、满某某的陈某,证人徐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文某某、玉某乙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云南省进出口公司勐腊公司及西双版纳海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银行存、汇款凭证、借条、领条、还款协议书、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证明、洛宁县公安局证明及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2001)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之间系借贷关系,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选择离异中年女性为作案目标,利用网上QQ聊天和电话联系,骗取异性好感和信任后,再确定“恋爱”关系,然后以购进口红木料被云南海关缉查要补税、做生意资金周某困难、合伙做红木生意等为借口,对被害人采取“借款”、“投资”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尔后变换QQ号和手机号,中断与对方的联系,企图逃债、躲债,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刘某甲骗取刘某卫的20万元投资款,已在洛宁县公安机关对其羁押期间主动退还,对此次犯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甲曾因犯诈骗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在2001年3月6日至2005年8月5日刑罚执行期间又犯诈骗罪,但在2006年7月21日和2009年5月12日被发觉时前罪刑罚已执行完毕。故本案只依法对其所犯新罪作出判决,不需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实行并罚。但上诉人刘某甲所犯诈骗罪大部分诈骗事实发生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甲提出与被害人之间系借贷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上诉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称,自己与张丽、陈某武、满某娟、钟某梅均有“恋爱”关系,骗取她们的感情后就骗她们的钱。大量的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也证实福建的“富华仿古家具厂”早在2005年元月就停业倒闭,刘某甲既没有与他人合伙在云南开“万豪红木家私厂”、“家具展厅”,也没有进口红木被云南海关缉查补税。刘某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同时与多名异性保持“恋爱”关系,向她们骗取“借款”,或以高额利润相诱惑,骗取“投资”。刘某甲在向被害人“借款”过程中,虽然有偿还部分“借款”和立下“借据”的行为,但其目的是为取得被害人信任为下一次继续行骗作铺垫或掩饰其诈骗犯罪行为,并无归还“借款”的真实意愿。当被害人向其追讨“借款”时,刘某变换网上QQ号和手机号码,中断与被害人的联系。即便偶尔用电子邮件联系一下,被害人也难以找到刘某要欠款。由此可见,上诉人刘某甲主观上以“借款”、“投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的犯意是明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虚构在云南办厂、补关税等事实,邀被害人去云南游玩、参观考察,多次“借款”、“投资”后中断与对方的联系等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已构成了诈骗犯罪。故上诉人刘某甲提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丹慧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正元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雁宾

校对责任人艾湘玲印刷责任人李雁宾

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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