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1年6月7日、2002年7月13日先后因寻衅滋事分别被治安拘留12日,2002年12月17日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1年。2007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徐某伙同盛清海、林某松(均已判)及应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均劳动教养)在台州市路桥区X镇X路健身场旁边,持刀或用拳脚无故殴打梁某乙、蒋某二人致伤。经法医鉴定,梁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乙、蒋某某陈某;证人林某某、陈某某、应某某、梁某甲的证言;同伙林某松、盛清海的供述;刑事技术鉴定书;同伙的刑事判决书;身份情况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目无法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2008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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