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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互助县供销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经终字第06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东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助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简称互助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先琳,系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助县供销合作联社。(简称互助供销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1—2—X号,系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广庆,系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互助信用联社因与被上诉人互助供销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宋先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段广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互助信用联社向被上诉人互助供销联社请求行使抵押担保物权,要求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某,应依法将债务人互助县金石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主张债权,且上诉人互助信用联社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实债务人互助县金石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被依法注销。故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互助信用联社未将债务人互助县金石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担保人互助供销联社作为共同被告主张债权的情况下,对债权人互助信用联社和担保人互助供销联社的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林海

审判员仙艳荣

代理审判员韩英俊

二00六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鄂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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