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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雅文,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新田某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毅担任记录。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雅文,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同居生活,2006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分居已有5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谢某辩称,双方的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伤情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3、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

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原告的伤不能证明是被告实施的,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有理,对证据2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十字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以及夫妻感情良好的情况;

2、原、被告女儿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未

分居情况;

原告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原告对证据1认为村委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有理,对该证明方向不予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谢某于1997年5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谢××,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谢××,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谢×军;2006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协议离婚未果,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虽曾协议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彭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彭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学柏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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