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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领尚实业有限公司、领尚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州城区国豪印花厂、费某某、湖州国豪印染有限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湖民二初字第53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湖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领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靖,上海市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林,上海市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领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德辅道中X号南丰大厦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靖,上海市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林,上海市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州城区国豪印花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X乡工业园区二期。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钱行,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系湖州城区国豪印花厂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钱行,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州国豪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X乡工业园区二期。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钱行,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领尚实业有限公司、领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领尚公司、领尚集团)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州城区国豪印花厂、费某某、湖州国豪印染有限公司(下称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铮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和朱惠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3月3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07年4月17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领尚公司、领尚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靖,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行,国豪印花厂和国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尚公司、领尚集团诉称:2005年6月6日,领尚公司、费某某及由费某某代表香港顺美行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顺美行公司)就国豪公司的公司之股权转让签订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下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1)费某某及顺美行公司作为国豪公司的股东及投资方将其持有的国豪公司的55%的股权(下称系争股权)转让于领尚公司;(2)领尚公司应于三方协议生效后预先支付股权转让预付款计200万元,预付款应直接支付于国豪公司的银行账户。三方协议经各方签订后,领尚公司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将金额为人民币200万的银行汇票交给费某某,并由费某某解入国豪公司的银行账户。2005年8月18日,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国豪印花厂及费某某代表顺美行公司就国豪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下称四方协议)。四方协议约定:(1)国豪印花厂将其持有的国豪公司的25%的股权转让给领尚公司,顺美行公司将其持有的国豪公司的30%的股权转让给领尚集团;(2)系争股权转让的交割日为国豪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四方协议项下股权转让之日,从该交割日起,领尚公司、领尚集团作为股权受让方开始享有股东的权益;(3)交割日后,领尚公司、领尚集团负责就国豪公司的更新投入事宜先行投入所需要的资金;(4)四方协议经签署和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四方协议经各方签订后,为保证国豪公司在系争股权转让过程中顺利经营,领尚公司、领尚集团于2005年8月23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费某某的银行账户支付款项计25万,后又于2005年8月31日通过向国豪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的形式为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及国豪公司垫付了国豪公司的运营款项共计人民币x.20元,并经费某某签收。领尚公司、领尚集团认为,本案有关当事人就系争股权签署的上述三方协议及四方协议依法并未成立及生效,而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对三方协议、四方协议的未能成立及生效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理应向领尚公司、领尚集团返还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首付款及对国豪公司垫付的公司运营款,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三方协议及四方协议中约定了顺美行公司应将其持有的国豪公司的股权进行出让,但在以上协议的实际签署过程中,始终是由费某某代表顺美行公司签署,为保证其签署的效力,领尚公司、领尚集团于三方协议及四方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要求费某某及国豪印花厂于签署协议时即应提供顺美行公司的有效授权,但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始终未能向领尚公司、领尚集团提供,因此,在股权出让方之一顺美行公司未能进行有效签署的情况下,三方协议及四方协议并未正式成立。其次,根据四方协议的约定,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应于协议生效时向领尚公司、领尚集团提供四方协议附件五列明的,用于对系争股权进行审慎调查的各项文件,并最终确定国豪公司的资产净值及本次股权转让价款的最终金额,此为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同意受让系争股权的重要前提条件,但事实上国豪印花厂、费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提供上述附件五项下的所有文件,导致领尚公司、领尚集团根本无法对国豪公司的基本状况及系争股权状况根据四方协议的约定进行调查和了解,造成四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第三,根据四方协议的规定,四方协议经签署和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应由发生股权转让的企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但直至目前为止,国豪印花厂作为国豪公司的股东、费某某作为国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始终未能完成系争股权进行股权转让的审批工作,从而导致四方协议至今未能生效。同时,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三方协议的约定应构成四方协议中的有效约定。因此,在四方协议未能成立及生效的前提下,三方协议亦未能生效。关于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的还款责任,领尚公司、领尚集团认为:国豪印花厂为国豪公司股东之一,是系争股权转让的出让方,费某某同时是国豪印花厂、国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四方协议的约定,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应向出让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四方协议项下的款项,领尚公司、领尚集团为此分别向国豪公司银行账户、费某某银行账户支付了股权转让首付款及公司运营款项,现因三方协议及四方协议未能成立和生效,因此,国豪印花厂、费某某理应向领尚公司、领尚集团返还以上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已经实际支付的款项,同时,鉴于三方协议及四方协议未能成立和生效是基于国豪印花厂、费某某之过错导致,国豪印花厂、费某某还应就返还款向原告赔偿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国豪公司作为系争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其银行账户实际收到了领尚公司、领尚集团支付的股权转让首期款,而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垫付的公司运营款项也分别支付给了国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费某某及用于支付国豪公司员工的工资,因此,国豪公司理应就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所述的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之过错行为,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已经于2006年5月8日委托律师签发律师函,要求返还股权转让首期款及垫付的公司运营款项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但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至今未予返还。综上所述,国豪印花厂、费某某未能履行其缔约责任,导致争议各方签署的三方协议、四方协议未能成立和生效,而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已经实际支付了三方协议、四方协议项下的部分款项,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领尚公司、领尚集团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向领尚公司、领尚集团返还款项共计x.20元(包括股权转让预付款200万元、垫付的公司运营款项计x.20元),及上述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共计x.92元(从实际支付日起暂计至2006年11月30日,实际应算至实际付款日,),共计x.12元。2.判令国豪公司对以上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国豪印花厂、费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某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承担。

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针对本诉辩称:1.四方协议股权转让的主体顺美行公司授权费某某签字,转让主体是顺美行公司。2.领尚公司、领尚集团于2005年6月3日预支200万元转让款后,国豪公司企业已于2005年7月22日交付给领尚公司、领尚集团。3.领尚公司、领尚集团接管国豪公司企业后,独立经营,2005年10月8日还在提出对国豪公司企业重组,致使四方协议履行受阻。4.2005年12月23日,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在接管国豪公司企业五个月后,将国豪公司企业交还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致使国豪公司企业受到近200万元损失。领尚公司、领尚集团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反诉称:2005年7月22日,领尚公司、领尚集团以国豪公司企业控股大股东的身份,接管了国豪公司企业,并以国豪公司企业名义对外经营、全部收取了经营所得。直至2005年12月23日,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借故放弃了对国豪公司企业的接管,办理了部分财务凭证手续后一走了之。嗣后经由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财务审核,发现在领尚公司、领尚集团接管期间,新增债务x.73元,以及导致厂房设备折旧损失x元,累计造成国豪公司企业直接损失x.73元。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认为,领尚公司、领尚集团以受让大股并支付部分款项为条件接管公司,现又以受让不成立欲抽回投资,实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特此提出上述诉请,请求判令:1、领尚公司、领尚集团赔偿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经济损失x.73元;2、领尚公司、领尚集团承担诉讼费某。

领尚公司、领尚集团针对反诉辩称:1.领尚公司、领尚集团仅派出一名出纳和一名行政主管参与国豪公司企业的管理,显然无法构成整体接管。2.虽然国豪公司企业的公章、财务章等移交给了领尚公司、领尚集团,但并未利用该些印章谋取股权的利益。3.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主张由领尚公司、领尚集团承担国豪公司企业的损失,其主体是不适格的,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并不是国豪公司企业的股东。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举证期限内,领尚公司、领尚集团提供证据如下:1.三方协议一份(11页),用于证明四方协议的主体应履行义务的事实。2.汇票申请书一份(1页),用于证明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已履行四方协议中首期付款200万元义务的事实。3.四方协议一份(13页),用于证明四方协议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4-1.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4-2.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合1页),;4-3.银行现金缴纳单副联二份及签署意见书一份(合1页),用于证明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垫付国豪公司企业营运x.20元的事实。5.律师函一份(2页)及送达凭证一份(1页),用于证明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向国豪印花厂、费某某主张返还诉请款项的事实。

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2、3,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4,对其中涉及的25万元,看不出与本案有何关联,对其余款项,是领尚公司、领尚集团接管国豪公司企业后垫付给工人7月份的工资;证据5,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中涉及的责任问题,不予认可。

举证期限内,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1.移交清单一(3页)、移交清单二(4页),用于证明2005年7月22日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将国豪公司移交给领尚公司、领尚集团以及2005年12月23日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将国豪公司移交给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的事实。2.新增债务清单及凭证(79页),用于证明领尚公司、领尚集团接管国豪公司后,使国豪公司新增债务x.73元的事实。3.固定资产折旧表(1页)、协议书(1页),用于证明领尚公司、领尚集团经营国豪公司企业五个月,固定资产折旧及租金共计x元的事实。4.资产重组方案及备忘录(7页),用于证明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已经接管国豪公司企业的事实。5.公安机关询问笔录(24页),用于证明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已经接管国豪公司企业的事实。6.顺美行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1页),用于证明费某某签约行为系经顺美行公司授权的事实。7.工商材料一组(7页),用于证明顺美行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签字人签字的真实性。8.2005年8月22日律师声明一份(1页),用于证明领尚公司、领尚集团承认签订了四方协议,并且以新公司筹备小组名义对外招聘技术、管理人员的事实。

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已经接管国豪公司企业;证据2,对涉及的水、电、汽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没有向领尚公司、领尚集团主张过该些费某,对涉及的工人工资,无法核对,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涉及的应付货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企业正常使用的原材料,无须领尚公司、领尚集团负担,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对其中的机器设备折旧,是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单方计算的,不予认可,对涉及的租金协议,形成在国豪印花厂和费某某之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该证据不能证明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实际接管国豪公司企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该证据不能证明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实际接管国豪公司企业,但该证据证明国豪公司企业原职工即费某某的亲戚,被领尚公司、领尚集团辞退后闹事,侧面反映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阻绕股权转让的事实;证据6,不是新的证据,作为境外形成的证据,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证据7,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证据8,不是新的证据,且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费某某经顺美行公司授权签约的合法手续或事后追认的手续,不予认可。

本院对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一)领尚公司、领尚集团证据。证据1、3,对签约过程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费某某不能提供顺美行公司授权签订三方协议、四方协议及事后追认相关协议的有效手续,相关协议未曾生效,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涉及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对国豪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向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主张权利方面的关联性予以采信。(二)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证据。证据1、5、8,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涉及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对国豪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3、涉及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对国豪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股权转让方面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首先,该证据仅为顺美行公司的内部文件,须有顺美行公司事后追认的证据佐证,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不能提供能予佐证的证据,该证据尚不能单独作为对外授权的合法委托书,其次,该证据形成在香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诺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05年8月20日,并不属于费某某在签约时即予提交的商务手续,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要求,不予采信;证据7,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举证期限内,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向本院提出调查200万元预付款已进入国豪公司账户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证据交换中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的质证意见,已能确定预付款200万元已由费某某解入国豪公司的公司银行账户,实际已由国豪印花厂收取的事实。据此,调取证据已无必要。

举证期限内,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领尚公司、领尚集团接管国豪公司企业的申请一份。本院已接受该申请并调取相关证据,该些相关证据,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已作为其证据5提出。此外,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向本院提出对领尚公司、领尚集团经营管理国豪公司企业期间造成国豪公司企业损失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内容属于当事人可举证范畴,且领尚公司、领尚集团经营管理国豪公司企业期间是否造成国豪公司企业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准许。

本院依据上述已采信证据,认定涉案三方协议、四方协议没有生效,并向当事人进行了合同效力的释明。经释明,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坚持原来诉讼请求;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坚持原来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6日,领尚公司、费某某及由费某某代表顺美行公司,就国豪公司的股权转让,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费某某及顺美行公司作为国豪公司的股东及投资方,将所持有的国豪公司的55%的股权转让给领尚公司,转让价以经评估双方确认的评估价为对价;领尚公司应于三方协议生效后预先支付股权转让预付款计200万元,预付款应直接支付于国豪公司的银行账户,用于国豪公司偿还到期债务150万元、费某某到期债务50万元等内容。三方协议由国豪印花厂签字、费某某在顺美行公司签字栏签字、领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字并盖具公章。三方协议签订后,领尚公司、领尚集团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将金额为200万的银行汇票交给费某某,并由费某某解入国豪公司的银行账户,实际已由国豪印花厂收取。2005年7月22日,国豪公司向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办理了公章、财务印鉴章、银行支票簿、汇票申请书、收据本保险箱钥匙、现金1843.60元等移交手续。2005年8月18日,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国豪印花厂及费某某代表顺美行公司就国豪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署了四方协议,约定:国豪印花厂将其持有的国豪公司70%股权中的25%的股权转让给领尚公司,顺美行公司将其持有的国豪公司公司的30%的股权转让给领尚集团,股权转让价以双方确认的资产净值为准;本协议生效前,受让方已根据三方协议支付出让方预付款200万元;急需偿还国豪公司债务150万元、国豪印花厂个人债务,即费某某债务50万元;系争股权转让的交割日为国豪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四方协议项下股权转让之日,从该交割日起,领尚公司、领尚集团作为股权受让方开始享有股东的权益;交割日后,领尚公司、领尚集团负责就国豪公司的更新投入事宜先行投入所需要的资金;四方协议经签署和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等内容。四方协议由国豪印花厂负责人费某某签字、费某某在顺美行公司签字栏签字、领尚公司和领尚集团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字。四方协议同时确认,国豪公司企业2001年11月1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30万元美金,国豪印花厂出资91万元美金,拥有70%股权,顺美行公司出资39万元美金,拥有30%股权等内容。2005年8月22日,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委托律师在湖州日报登载律师声明及招聘启事一份,载明:领尚公司、领尚集团与国豪印花厂、顺美行公司已签订收购国豪公司企业合同,为保护委托人和国豪公司的利益,债权人应登记债权;领尚公司及筹建的新公司招聘技术、管理人员等内容。嗣后,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在经营管理国豪公司企业期间,因与国豪公司对企业被辞退员工发生纠纷不能协调,且费某某在相关协议签订时及签订后又不能提供顺美行公司的有效授权手续,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在相关协议签订时及签订后亦不能提供对系争股权进行审核的各项文件,领尚公司、领尚集团遂于2005年9月自行退出国豪公司的经营管理。2005年10月8日,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向国豪印花厂、国豪公司及有关部门发出资产重组方案及备忘录一份,载明:四方协议是在出让方保证提供授权委托书和股东构成的条件下签订;由于转让方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股东构成名册,要求转让方完善手续,提供授权委托书等;由于转让方违背撤离和妥善安置亲属和关系人员,出现数十人冲击企业、打伤受让方管理人员、扰乱企业刚起步生产秩序事件,为保障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只有撤出企业以及资产重组方案等内容。2005年12月23日,领尚公司、领尚集团与国豪公司办理了国豪公司企业现金日记账、付款凭证、应付款增值税发票、银行余款清单等移交手续。2006年5月8日,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委托律师向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载明:基于贵司违反三方协议、四方协议项下承诺的行为,领尚公司、领尚集团正式通知你方单方面终止四方协议,四方协议从2006年5月15日起自动终止;你方应予相关协议终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返还股权转让预付款200万元及“更新投入”款37.5万元,同时支付违约金50万元等内容。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收函后,以相关协议已经生效,领尚公司、领尚集团无权收回预付款,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已给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造成损失等为由拒付,双方纠纷成讼。

另查明:三方协议、四方协议签订后,费某某未能取得顺美行公司委托其签约的有效手续,两协议亦未能得到顺美行公司的事后追认,

本院认为,本诉部分主要争议为:一、转让协议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二、主体问题(费某某主体是否适格、顺美行公司应否成为诉讼主体)。三、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反诉部分主要争议为:一、领尚公司、领尚集团有否实际接管国豪公司企业的问题。二、在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实际存在接管国豪公司企业的情况下,有否导致国豪公司企业损失及其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三、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是否属于反诉适格主体的问题。

本诉第一个争议问题。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就主体而言,主要涉及三方协议、四方协议的相对方主体。因三方协议仅为四方协议的组成部分,具体的权利义务均已体现在四方协议中,故主要审查四方协议的主体。依据四方协议载明的主体,股权出让方为国豪印花厂、顺美行公司,受让方为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国豪印花厂、领尚公司、领尚集团的签约人均为各方的法定代表人,合同主体不存在问题。顺美行公司应否成为本案主体,关系到四方协议中费某某代为顺美行公司的签约行为有否委托手续或事后追认的手续。因费某某不能提供该方面的有效手续,故其代顺美行公司的签约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无须追加顺美行公司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费某某的签约行为应由其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故费某某虽不是合同相对方主体,但其仍属于股权转让侵权的主体。国豪公司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主体,也不是签订合同的行为人,故其不属于股权转让侵权的主体。

本诉第二个争议问题。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了“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四方协议签订时,虽然费某某没有代理顺美行公司签约的手续,但不影响其代为签约,只要费某某能够事后填补相关手续,合同仍然有效,反之,合同不发生效力。故四方协议经签字已经成立,只是效力处于待定的状态。由于费某某不能提供顺美行公司的委托签约手续,也无证据证明顺美行公司事后追认费某某签约行为、同意股权对外转让,且四方协议未依约定经审批生效,故四方协议虽已成立但并未生效,不存在有效或无效的问题,属于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对相关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亦不存在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本诉第三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致使四方协议不能生效,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是否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是本案的焦点。在涉案合同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状态下,自应恢复原状。国豪印花厂系依据未生效合同已经取得200万元股权转让预付款,其取得200万元没有生效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依法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本院上已有述,费某某虽不是合同相对方主体,但其仍属于股权转让侵权的主体,故费某某作为行为人存在过错,理应依法承担共同返还的民事责任。国豪公司不属于股权转让侵权的主体,无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鉴此,领尚公司、领尚集团主张国豪印花厂、费某某承担200万元股权转让预付款返还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另主张国豪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承担200万元预付款被国豪印花厂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承担垫付给国豪公司的x.20元营运款返还责任,因国豪公司与四方协议的签订以及200万元股权转让预付款的收取无涉,主张给付利息亦无有效合同的依据,主张返还营运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方面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反诉问题。本院认为,领尚公司、领尚集团虽然已实际接管国豪公司企业一段时间,但有否导致国豪公司企业损失及其应否承担责任等问题,属于国豪公司与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国豪印花厂、费某某之间另一法律关系,且各自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不同,不适宜吞并或抵消,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合并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经营管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仍可依法另行向经营管理的过错人主张相关权利。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关于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反诉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应共同返还领尚公司、领尚集团股权转让预付款2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领尚公司、领尚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国豪印花厂、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合计诉讼费x元,由领尚公司、领尚集团承担8233元,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共同承担x元(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已预缴x元,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领尚公司、领尚集团);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国豪印花厂、费某某、国豪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此处为全案上诉的受理费,如部分上诉,多余款由二审法院处理),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x】。

审判长姜铮

审判员何玲玲

审判员朱惠明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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