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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与刘某甲、刘某乙返还彩礼案

时间:2006-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终字第12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8日,互助土族自治县X乡X村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6月18日,化隆回族自治县X镇X村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16日,住(略),系被上诉人刘某之父。

上诉人毛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刘某返还彩礼一案,毛某于2005年9月2日向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某、刘某返还彩礼(略)元,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毛某不服原判,于2005年11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某,被上诉人刘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毛某与刘某于2005年农历正月23日经人介绍双方同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刘某经常返回娘家居住。刘某在毛某家只居住20多天,于2005年7月21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毛某于2005年9月20日以返还彩礼为由起诉到法院。经查,毛某送给刘某彩礼为:“改瓶”1250元,“果茶”(略)元,“大礼”(略)元,三项共计为(略)元。同居前刘某给付毛某5600元,用于购置陪嫁物宗申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

原审认为,毛某与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同居时所送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毛某与刘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实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十多天,同居关系维持达半年。且同居时毛某送的彩礼款较多,给毛某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某、刘某应当返还毛某所送的彩礼。因此,毛某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中刘某对陪嫁物自愿放弃,毛某愿意接受,亦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刘某返还原告毛某彩礼款(略)元,待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某的陪嫁物宗申牌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价值5600元,归原告毛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60元,其他费用300元,共计18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30元。

毛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刘某长期居住娘家不归,致使其人财两空,请求判令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并返还彩礼(略)元。

刘某、刘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所送彩礼事实属实,但全部已买衣服和花销,无法返还。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毛某与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毛某请求解除其同居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返还彩礼一节,考虑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毛某按照习俗所送彩礼数额较大,给男方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判决返还彩礼数额偏低,应适当予以调整。毛某提出全部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化隆县人民法院(2005)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化隆县人民法院(2005)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刘某、刘某返还上诉人毛某彩礼款(略)元(限接到本判决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860元,由上诉人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山

审判员刘某成

代理审判员王新育

二00六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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