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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与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249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女,l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万房,江西伯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鹏武,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赖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钟某某经营(略),被告赖某某经营(略)。2007年11月的4日至27目,被告赖某某四次向原告钟某某购买蒙牛系列牛奶产品。原告经营的新兴商行员工送货,被告和其经营的吉祥超市员工验收进仓后,吉祥超市即出具“吉祥超市商品进仓验收单”6份给原告。其中,被告在11月4日验收进仓的牛奶货款为640元,11月11曰验收进仓的牛奶货款为2871.4元,11月12日验收进仓的牛奶货款为x.1元的牛奶,11月27日验收进仓的牛奶货款为1768.2元。以上蒙牛系列牛奶产品的总货款为x.7元。后因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便于2008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滞纳金。被告则以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和需退货为由进行抗辩。

原审另查明:在2006年12月27日,原告以其新兴商行的名义和被告之夫黎春祥以其吉祥超市名义签订了蒙牛牛奶《联合经销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在三南(龙南、定南、全南)经销蒙牛牛奶,合作经销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l2月31日。2007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了《解除〈联合经销协议〉合同书》,约定双方于2007年ll月1日起解除原签订的《联合经销协议》,双方解除了联合经营关系。

原审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经营的吉祥超市出具的6份“吉祥超市商品进仓验收单”第二联,系被告经营的吉祥超市给商品供应商的购货凭据,因此,可认定被告经营的吉祥超市于2007年11月4日至27日向原告购买了货款x.70元的蒙牛牛奶。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按约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义务。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本案诉讼主张。原、被告合作经销蒙牛牛奶,因双方签订的《解除〈联合经销协议〉合同书》而终止,本案诉讼,不涉及原、被告曾经的合作经销蒙牛牛奶的行为。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此主张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支付其经营的吉祥超市在2007年ll月4日至2007年11月27曰向原告购买蒙牛牛奶商品的货款计人民币x.70元给原告,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曰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2007年11月12日之前上诉人赖某某购进的蒙牛牛奶,按照双方的联合经营协议和被上诉人钟某某与蒙牛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的约定,未销售完的牛奶应由被上诉人收回。2007年11月12日之后上诉人购进的蒙牛牛奶则与钟某某无关,因那是上诉人与蒙牛乳业三南办事处代表王院波签订的销售协议。2、2007年11月12日上诉人是与蒙牛乳业驻三南办事处王院波签订的《销售协议》,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被上诉人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钟某某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钟某某辩称:“三南办事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销蒙牛牛奶时虚设的机构,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合伙字号。上诉人在2007年11月4日到27日从被上诉人经营的超市购进蒙牛牛奶,上诉人验收进仓,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三南办事处”是虚设机构,王院波也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事后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追认,因此其以三南办事处各义与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协议不成立。该协议权利义务也不对等。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钟某某经与蒙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协商签订合同,确定被上诉人钟某某为2007年度在“三南”(即龙南县、定南县、全南县)的蒙牛牛乳系列产品的总经销商。随后,被上诉人钟某某与上诉人之夫签订联合经销协议,决定双方2007年度合伙在“三南”经销蒙牛牛奶,共同成为蒙牛牛乳“三南”总经销商。双方合伙中使用了“三南办事处”这个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但该机构没有至相关部门登记。合伙经营至同年10月31日时,双方签订了解除联合协议,解除了合伙关系。同年11月4日至27日止,上诉人经营的超市前后分六次从被上诉人处购进蒙牛牛奶,总货款为x.7元,其中最后的那次(11月27日)购进牛奶货款是1768.2元。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其超市与王院波以“三南办事处”名议签订的《销售协议》,协议签署的签订时间为于2007年11月12日,协议约定“乙方(即三南办事处)无条件接受甲方(即上诉人超市)未售出的商品”,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本案欠款与被上诉人无关和要求退货。被上诉人表示此销售协议其不知情,也没有追认,王院波不能代表三南办事处签订协议。经查,王院波是蒙牛乳业有限公司派驻三南的代表,不属于被上诉人“三南办事处”或其商行的职员,被上诉人因病于当年11月初至12月在广州市住院治疗,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该协议被上诉人知情和事后予以了追认。

本案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某经营的超市向被上诉人钟某某商行购进蒙牛牛奶,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对购进的牛奶商品经检收并向被上诉人出具“进仓验收单”后,上诉人就负有依约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三南办事处”是被上诉人个人(与上诉人之夫解除合伙关系后)经销蒙牛牛奶的“机构”,上诉人无论是从被上诉人商行购进牛奶还从“三南办事处”购进牛奶均属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11月4日至27日上诉人分六次正是从上述地方购进的牛奶,因此,上诉人以其与三南办事处王院波签订了销售协议为由主张本案牛奶买卖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另以其与王院波签订的销售协议有可以退货约定为由要求退货,由于王院波不是被上诉人的“三南办事处”或其商行人员,在被上诉人对该协议表示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院波可以代表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依法应当认定该协议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同时,上诉人在二十多天内前后分六次(即分次分批)从被上诉人外购进牛奶销售,按照正常的商业行为可认定上诉人销售良好,且其最后一次所购进的仅为一千余元的牛奶,其现提出有大量存货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情理,应当认定其已基本销售完毕。另外上诉人购进牛奶时已经其验收,验收交付后货物的所有权即已归为上诉人所有,货物应由上诉人外置。综上,上诉人要求退货的主张也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货物买卖之前的牛奶商品退货的问题,因那是双方合伙事宜,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此主张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寻途径解决。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72元由上诉人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八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程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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