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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9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0年2月1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9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9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韩某某、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被害人石某的租房处,将其家中的一台长虹牌液晶电视和六十余元现金盗走。后二被告人将盗窃的液晶电视卖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电视是盗窃所得仍以1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液晶电视价值3321元。现被盗电视机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2、2009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X号被害人王某租房处,盗走王某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69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现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3、2009年7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曹某的租房处,由马某某望风,徐某某进入室内盗走曹某万足金项链一条(价值3840元)、金鹏手机一部、钻石戒指一个、千足金耳环一对。

4、2009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被害人陈某的租房处,盗走陈某和程某现金8000余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720元)、三星i908手机一部(价值2182元)、诺基亚x手机一部(价值458元)。后徐某某将盗窃的电脑和手机卖给在郑州市X路豫泰商场开手机门面的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该电脑和手机是盗窃所得仍以2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韩某某、王某某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石某、王某、曹某、程某、陈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何某、曹某某、帅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韩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犯罪事实有误,其没有偷第一起中的60元现金、第二起中的手机、第三起中的钻石戒指和千足金耳环、第四起中的8000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韩某某、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四起犯罪的被害人均在案发的第二天即报案,详细陈述了被盗的物品及现金,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已将第一起、第三起被害人的损失全额退赔,且上诉人徐某某对盗窃犯罪第二起中盗有手机、第四起中盗有8000元现金的事实在侦查阶段曾予以供认,足以认定上诉人徐某某实施了盗窃上述物品及现金的行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徐某某参与作案4次,数额巨大,马某某参与作案2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徐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和退赔,确有悔罪表现,对马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数额的相关规定发生变化,应当依据新的标准确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徐某伟和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定罪部分以及对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的判决;撤销该判决中对上诉人徐某伟和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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