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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生于1957年。

上诉人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峡县信用社)与上诉人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西峡县信用社诉讼代理人喻银根和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沈某某丈夫李振州生前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没有为李振州办理工伤保险统筹。2007年9月18日下午6时,原告丈夫李振州在下乡收款途中行至312国道与五里桥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8年9月1日经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豫(宛)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亡,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丧葬费用。后原告向西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10月16日,仲裁庭作出了西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适用的工伤赔偿标准为2006年度南阳市统计局公布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20元。该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申请人沈某某x元,该款与以前已经支付的x元,系被申请人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给因工死亡李振州直系亲属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查,(1)2003年4月3日,河南劳动和社会保险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直统筹有关问题豫劳社养老(2003)X号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我省农村信用社在编职工(包括原固定工和合同制职工)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从2001年1月1日起参加省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2)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险厅豫劳社工伤[2004]X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省直养老保险统筹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统筹。”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和《办法》中所称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郑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所称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按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所称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8)X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全省农村信用社在职职工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均应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各县级农信联社及其人员参加所在(县)市基本养老保险。”(4)《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2008年郑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06元/月。

原审认为,原告丈夫李振州因工死亡,其所在单位应按劳动法相关规定支付给其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于原告丈夫因工死亡在2007年9月份,被告单位应执行豫劳社工伤[2004]X号文件及豫劳社养老[2003]X号文件的规定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统筹,但被告单位未给其企业职工办理省直工伤保险统筹。职工工亡后,被告单位应按省直工伤保险统筹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补偿标准应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08年郑州职工月平均工资2206元/月计算。结果为:丧葬费为x元(x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x元(2206元/月×54个月),共计x元,扣除已付的x元为x元。原告要求支付迟付期间利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某某x元。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西峡县信用社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我省并未实施全省工伤保险统筹,原审按省统筹计算沈某某丈夫李振州的工亡补助金不当,且原审法院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标准也不正确。

沈某某上诉称:原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请求错误。西峡县信用联社迟迟未将李振州的工亡补助支付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支付相应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丈夫李振州在工作过程中死亡,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亡,西峡县信用社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死亡补偿金,原审对此予以判决是正确的。关于工亡补助金的标准问题,根据我省2007年前的相关文件规定,西峡县信用社对在编职工应自2004年起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并明确规定按郑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据此予以判决没有不当之处。关于沈某某称应支持相关补助金的利息问题,因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沈某某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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