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鈞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 .
,King.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九十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
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
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船修繕費請求事件,依鈞院97年度
裁全字第15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千萬元為提存物(97年度存
字第90號),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在香港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提存物而聲請人亦同意第三人丙○○取回擔保金,上開和
解文件,並由相對人在聖文森暨格蘭納汀海事駐遠東地區代表處(Ag
ent for The Commissioner for MaritimeAffairs S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 MaritimeFar East Regional Office, Hong
Kong)做成認證,及獲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丁○○(英文名稱ZU
LIANG ZHANG),而相對人並指定第三人丙○○為本件之送達代收人
,此亦有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及委任書可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和
解書、董事會會議決議、委任書、相對人同意書及我國駐聖文森外交
單位認證「公司證記證與之和解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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