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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郑州市联通通信公司临时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郑州市联通通信公司临时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郑州市联通通信公司临时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杨某某分别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至9月份,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预谋后,先后多次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西南角、嵩山路X路交叉口北700米路西、工人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商城路郑州市烟草局门口、淮河路X街交叉口中国银行门口,将电缆井内中国联通公司的备用电缆线盗走;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是被盗电缆的情况下,帮助转移赃物;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被盗的电缆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将赃物藏匿于某七区X路一仓库内。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08年9月8日在该仓库将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抓获,并当场提取电缆398.11米,经估价价值x元。2009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中原路联通公司附近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同日在于某带领下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次日在于某某的带领下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丙、马某、赵某、荆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称不知其运输的物品系赃物。其辩护人辩称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其所收购的赃物都已被公安机关罚没,没有造成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某审被告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供述于某某曾经在几人一起吃饭时告诉了孙某某卖这些电缆联通公司并不知情,且公司也不允许拆卸出卖的情节。故孙某某上诉称不知道运输的是赃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均证明了其应当知道所运输物品系赃物,但其在二审期间始终称其并不知道运输的系赃物,即其始终不认罪。故辩护人称其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予支持。鉴于某审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认罪,并提交了亲笔书写的悔过书,表示其真心悔罪,又考虑到其行为并未造成损失,其家属又代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某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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