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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3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被告人冶某,经名乙亥,男,回族,生于1956年8月30日,不识,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X乡X村民00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玉琴,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05)公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永惠、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某及其辩护人莫玉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2000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冶某从家中外出准备寻找逃学的儿子。当行至本村清真寺门前的坡路时,见同村村民冶某进入自己家中,因怀疑其与自己妻子冶某舍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返回并翻墙进入院中,在厨房与妻子冶某舍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冶某持刀在冶某舍右腿戳了一刀,致冶某舍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冶某潜逃。经法医鉴定:死者冶某舍系锐器刺断股动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对上述事实,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冶某、冶某、马某、冶某、冶某、马某、冶某、冶某乙舍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冶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认为,被告人冶某因怀疑其妻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发生争吵,并持刀行凶,造成其妻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o:p>

被告人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冶某的辩护人莫玉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冶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冶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冶某与被害人冶某舍系夫妻关系,且平时关系尚好。2000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冶某从家中外出去看正在上学的儿子是否逃学,当行至本村清真寺门前的坡路时,见同村村民冶某进入自己家中,因怀疑其与自己妻子冶某舍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返回并翻墙进入院中,又将自家大门从里面扣住,后到厨房与妻子冶某舍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冶某从案板上拿了一把切肉的刀子朝冶某舍右腿部戳了一刀,致冶某舍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冶某潜逃。经法医鉴定:“死者冶某舍系锐器刺断股动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①证人冶某证明,2000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我到冶某家去借钱,因冶某不在家,我就在冶某家东房打开电视边看边等冶某时,见冶某从自家西南角房的鸡房子上跳下来。后见冶某进入厨房并与其妻子冶某舍发生争吵时,我便翻墙出来跑回了家中。

②证人冶某、冶某乙舍证明,2000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冶某让冶某乙舍去叫其母亲冶某,当冶某与冶某乙舍来到冶某家时,见冶某舍躺在厨房门口处,右腿流血,地上也流了一片。冶某便喊了两声“阿姐”,冶某舍没有回答就和冶某将冶某舍抬到东房炕上。村上的医生马某来后把冶某舍的右裤腿用剪刀剪开准备包扎伤口时,见冶某舍右膝盖稍上些有一处伤口,伤口翻起。马某把伤口包扎后又给冶某舍打了一支强心针,过了一会冶某舍就没有呼吸了。冶某还证明,冶某与冶某舍夫妻平时关系非常好,没有发现冶某与冶某舍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③证人冶某证明,2000年5月22日上午,我在学校上课时,我父亲冶某让我赶紧去叫医生并说:“你阿妈(母亲)哈戳哈了。”我就去叫医生马某。

④证人马某证明,2000年5月22日上午,冶某的儿子冶某来叫我,当走到本村韩有功家的打麦场时,冶某跑着喊“赶紧走病人紧张。”并过来把药箱背上。路上我问冶某谁把冶某舍戳哈了时,冶某说:“再提不成,我俩打了个仗者我戳哈了”。到冶某家后,见冶某舍在东房炕上头朝西躺着,右腿出血,便把右裤腿剪开,见右膝盖上约2寸处有一刀口,刀口还在流血,刀口宽约1公分半。当时冶某舍脸色已经发青,无脉。就注射了一支强心针,并做了人工呼吸,约五、六分钟,心脏便停止了跳动,系因失血过多死亡的。冶某舍死亡后,即通知了其娘家人。冶某舍的娘家人来后表示把亡人先埋葬。还证明,冶某、冶某舍夫妻关系很好。

⑤证人马某证明,2000年5月23日我给冶某舍洗身体准备埋葬时,见左大腿有一处皮肤划伤,右大腿膝盖上面有一处刀伤,伤口翻起,身体其它部位没有伤。

⑥证人冶某证明,2000年5月22日上午11时许,我到次子冶某家,见冶某舍在东房炕上躺着,裤腿上有血,冶某说:“媳妇拿的切刀,我把刀子拿上想吓唬一下”。之后我安排通知冶某舍的娘家人。当冶某舍的娘家大哥冶某来后,我们把冶某用刀戳死冶某舍的事给冶某说了后,冶某于次日做主把冶某舍埋了。还证明,冶某与冶某舍夫妻关系很好。

⑦证人冶某证明,我妹被其丈夫冶某用刀戳死后,村民们表示要报案,但我认为报案后,要解剖尸体,就做主不报案,并先埋葬。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民和县X乡X村坡根社,即被告人冶某家中。

3、民和县公安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死者冶某舍右大腿正中距膝关节向上6厘米处有4×1。6厘米斜形创口,左钝右锐,创口深12厘米;左大腿外侧距膝关节向上11厘米处有7×1厘米的横形皮肤划痕。系锐器刺断股动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4、民和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情况说明“2000年5月29日民和县公安局刑警队在办案中发现,该县X乡X村坡根社冶某舍被其丈夫冶某戳伤致死并已私下调解处理。经调查,2000年5月22日冶某因怀疑其妻冶某舍与其妹夫冶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发生口角,继而用刀将冶某舍戳伤,冶某舍因抢救无效当场死亡”。

5、民和县公安局关于抓获冶某的经过说明“2005年9月10日,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在共和县倒淌河一修路工地将冶某抓捕归案”。

6、民和县公安局关于提取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2005年9月21日,到被告人冶某家提取作案工具——匕首,未提取到案”。

7、被告人冶某的供述,2000年5月22日10时许,我妻子冶某舍让我去看我儿子是否逃学。当走到村清真寺处时,见冶某进了我家。因我早已听说冶某和我妻子冶某舍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见状我便返回并翻墙从院子西南角的鸡房上跳下来,又把大门反扣,后到厨房与冶某舍发生争吵中,便拿起案板上放的一把切肉小刀,朝冶某舍右膝盖处戳了一刀,拔出刀后血就流出来了。见到冶某舍倒在了地上,我也清醒了过来,我到学校叫儿子冶某,去找医生同时要求冶某的女儿去叫其母亲。又不放心,就自己去找医生马某,并给马某说了家里发生的一切。回家后与前来的冶某妻子冶某等把冶某舍抬到东房的炕上。冶某舍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定性和量刑情节问题。经查,被告人冶某与被害人冶某舍系夫妻关系,且关系尚好。只是因为被告人冶某无端猜疑妻子冶某舍与其妹夫冶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与妻子发生口角,继而用刀戳伤冶某舍,造成冶某舍因失血过多死亡的严重后果,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人冶某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冶某在案发后畏罪潜逃5年之久的情节,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发生的刑事案件,且被告人冶某案发后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以及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冶某所在村X村委会、被害人冶某舍的亲属又出具证明,请求对被告人冶某从轻处罚等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冶某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内部矛盾,无端怀疑其妻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发生争吵中持刀行凶,造成其妻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冶某的辩护人莫玉琴提出的被告人冶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冶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5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青

审判员凌文运

代理审判员韩禧

二00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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