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又名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土族,大专文化,该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员,住(略)。2005年7月2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互助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6)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至2005年3月,被告人白某在担任互助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员期间,先后收取该镇X村、加塘村、浪士当村、扎隆沟村、扎隆口村、下河村聂某等五十名村民的土地占用费(略).30元。后利用职务之便,将上述土地占用费挪用,用于经营活动和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追回(略)元,上述事实有证人万某、梁某、贺某、李某、聂某、李某、陈某、白某、白某、董某清等的证言,社员宅基地审批表,互助县X组织部证明,互助县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土地移交手续,收、领条及被告人白某侦查期间的供述和当庭陈某等证据,相互印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白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和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了部分被挪用的公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白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追缴未退赔的公款(略).30元。
原审被告人白某上诉称,其近亲属在一审判决后退还了此前尚未退还款项,且认罪态度好,要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白某于2002年至2005年3月任互助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员期间,先后收取该镇桥头、加塘等村村民聂某等五十人的土地占用费(略).30元,后用于经营活动和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退还公款(略)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上诉人白某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应予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白某的近亲属于2005年12月11日向互助县X镇人民政府退还挪用的公款(略).3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达(略)。30元,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和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鉴于其认罪态度好,且退还挪用的全部款项,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白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白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白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生奎
审判员汪茹
代理审判员韩禧
二00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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