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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今童王某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湖民二终字第24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湖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乍浦雅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建伟,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今童王某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X镇X路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濮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小平,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构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州今童王某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童王某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6)湖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钢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7日,今童王某司与钢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今童王某司将其位于织里镇X路的厂房钢结构工程(建设面积4578.95平方米)发包给钢构公司承建。并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x.75元,工期为30个工作日,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3年。后由于钢构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工程中的屋面彩钢板在保修期内出现严重锈蚀,今童王某司经与钢构公司多次交涉未果,遂于2006年9月20日向钢构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钢构公司在接函后3日内对全部彩钢板进行换材维修。钢构公司于同月25日向今童王某司发出律师回函一份,钢构公司认为屋面彩钢板锈蚀的原因是今童王某司燃烧锅炉产生的有害物质造成。双方协商未成,今童王某司遂向法院起诉。

今童王某司一审请求法院判令钢构公司将工程中钢结构屋面彩钢板(面积4578.95平方米)予以更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钢构公司一审辩称,其承建工程所使用的屋面彩钢板系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对今童王某司厂房现场的查看,发现钢结构厂房旁有一食堂,食堂锅炉燃烧会产生有害物质。而且,钢构公司将生锈的彩钢板送华东理工大学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检测结果为生锈的彩钢板表面阴离子明显增多。故导致屋面彩钢板发生锈蚀的原因是环境因素,是由于锅炉燃烧产生的有害物质所造成。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今童王某司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今童王某司申请,依法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方圆检测集团)对彩钢板锈蚀的原因作司法鉴定,经鉴定,今童王某司厂房钢结构屋面彩钢板锈蚀的直接原因为彩钢板涂漆层和镀锌层较薄。

原审法院认为,今童王某司与钢构公司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钢构公司作为钢结构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对其施工建设的工程的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现今童王某司厂房钢结构工程屋面彩钢板在保修期内即出现严重锈蚀,经鉴定彩钢板锈蚀的直接原因是彩钢板涂漆层和镀锌层较薄。由于彩钢板是钢构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自行采购供应,故钢构公司应对彩钢板的质量问题而导致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过错责任。同时,经鉴定钢构公司使用的屋面彩钢板涂漆层的厚度达不到国家标准中的最低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今童王某司要求钢构公司将钢结构工程中屋面彩钢板予以全部更换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钢构公司提出的彩钢板发生锈蚀是由于今童王某司使用不当和环境因素导致,要求驳回今童王某司诉讼请求之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钢构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今童王某司厂房钢结构工程中的屋面彩钢板(面积4578.95平方米)予以更换;二、如钢构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今童王某司可申请人民法院另行指定其他单位予以更换,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由钢构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6710元,鉴定费x元,合计诉讼费x元,由钢构公司负担。

宣判后,钢构公司不服,仍以一审时的抗辩理由上诉,称:浙江方圆检测集团出具的司法鉴定,无论从鉴定程序还是鉴定所使用的科学手段,都存在重大缺陷,彩钢板锈蚀的原因理论上十分多样化,既有钢板本身质量、成分原因,也有加工工艺原因,更有彩钢板所处的外部环境原因。原审的鉴定,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今童王某司的诉讼请求。钢构公司同时在上诉状中提请二审重新鉴定。

今童王某司二审中辩称:钢构公司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彩钢板锈蚀是其他原因造成,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钢构公司为今童王某司建造钢结构厂房铺设彩钢板屋顶,彩钢板屋顶在使用中发生大面积锈蚀属实。对屋顶彩钢板锈蚀形成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在各方举证均不充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今童王某司的申请,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对涉案彩钢板锈蚀的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涂漆层和镀锌层较薄”。钢构公司对浙江方圆检测集团的鉴定人员资质,对原审法院提交的检材均无异议,对鉴定的结果不认同,坚持认为系厂房周围的环境所致。钢构公司的异议仅是推测,不具有权威机构的科学依据。在对浙江方圆检测集团的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程序、鉴定结论所采用的依据提不出实质性意见的情况下,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显然不充分,也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根据现有证据,钢构公司应当对自己铺设的屋顶彩钢板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钢构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0元,由上诉人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晓玲

审判员何玲玲

审判员姜铮

二○○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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