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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原审被告包某某、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中段。

负责人: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翠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曾用名吴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校大学学生,系吴某乙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吴某乙之子。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源汇区X乡X村X组X号。

原审被告: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漯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原审被告包某某、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李翠文,被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原审被告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原车主王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包某某驾驶豫L—x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沿S241线由西向东行使大吴某村时,与行人张三多发生碰撞,造成张三多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8月21日,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包某某酒后驾驶与准乘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三多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包某某已向三原告支付x元。另查明,豫L—x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某某,豫L—x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投保期间为自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3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包某某醉酒驾驶豫L—x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张三多死亡的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漯河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L—x号轿车在保险期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包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国家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仅就财产损失免责,对非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不予免除。就本案而言,三原告诉请的为死亡赔偿,并非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张三多在该事故中无过错,其死亡使三原告精神上遭受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应为x元(4454×20=x)。医疗费500元,原告提供的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停尸费6300元,并出具了漯河市永城殡葬服务中心出具的殡仪服务费一份,证明死者张三多的家属所花费的丧葬费用,是合理支出,法院应与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元.永安财产保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x元及医疗费500元。剩余数额x元,被告包某某已向三原告支付x元。扣除被告包某某已支付的x元。余款x元由被告包某某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漯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赔偿金x元;二、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赔偿金x元。诉讼费3830元,由被告包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永安财产保险漯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驾车或醉酒驾驶肇事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合同条款中也有明确约定无证驾车或醉酒驾驶肇事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强制保险合同条款明确规定,受害人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垫付抢救费有权追偿,其他损失和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并有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包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对财产损失作出免责规定,并不包某人身伤亡的赔偿,永安财产保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被上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受害人的损失”是否应作广义理解。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函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解释性文件。根据该复函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受害人的损失”应作广义理解,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某因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对财产损失作出免责规定,并不包某人身伤亡赔偿金的理解与最高法院的复函解释精神不符,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漯河支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应予以免赔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x元应予以扣减,该部分赔偿金应由包某某承担。永安财产保险漯河支公司应支付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医疗费500+停尸费6300);包某某应支付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赔偿金x元(x—x),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当支付x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是适用法律、责任划分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赔偿金x元;

三、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赔偿金x元。

一审诉讼费3830元,二审诉讼费2510元均由包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苏建刚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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