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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张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7-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彭法民初字第474号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原住(略),现住本县X镇沙沱居委X号,系彭水县同济星科太阳能热水器专卖店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向福伦,重庆市彭水县黄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农历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成星,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邵小平、郑清国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福伦、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在本县城渔塘居委(老车站后面)开设同济星科太阳能热水器专卖店。同年10月25日,被告在原告专卖店赊了一台太阳能热水器,欠款2650元,被告承诺当年12月前偿还此款。2007年2月15日,被告以春节没钱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2007年4月16日,被告要求加盟原告节能灯、驱蚊灯代理。经双方口头协议,原、被告应分别向北京国研科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代理费4321.50元(含邮寄费用),实际上被告只缴了3000元代理费,原告给被告垫支了1321.5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2007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2007年4月26日,被告又一次向原告借款200元。后经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17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驱蚊灯不存在。借200元是原告让被告到桑柘去了解市场行情。我入股3000元是事实,当时原告说这3000元还要退。借6000元也是事实。太阳能热水器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告杜某某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渔塘居委以长衡家庭热水器中心彭水店名义(后改为彭水县同济星科太阳能热水器专卖店)销售同济星科太阳能热水器。同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了一台太阳能热水器,议定价为2500元,同时赊购混水阀100元、保暖管20元、花洒(即淋浴头)30元,共赊购价2650元,约定12月付清。200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00元,定于2007年正月底前(3月18日前)归还。2007年4月16日被告还原告5000元,同时被告交加盟原告节能灯、驱蚊灯代理销售合伙入股金3000元。2007年3月21日原告向北京国研科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入360元,花手续费1.80元;2007年4月16日原告向北京国研科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汇款8240元,花手续费41.20元。2007年4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元。之后,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杜某某遂于2007年7月13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2007年2月15日借条一份,2007年4月16日收条一份,原告代理人对冉光淑、田太君、张泽奎、张朝太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张,原告销售太阳能热水器对龙门客栈、张某某的三联收据二套,北京国研科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宣传册十六页,北京国研科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驱蚊灯检测报告一份,驱蚊灯环保检测证书一份,驱蚊灯专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国研科创县级供货价格表一份,代理合同一份,授权书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债务纠纷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和还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也无异议,被告应当偿还尚欠原告1200元借款。原、被告之间赊销太阳能热水器的事实,既有被告承认购买的事实,同时原告也举出有关交易习惯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将太阳能热水器及有关配件的2650元的价款赊销给被告。被告称现钱现货已付购原告太阳能热水器及有关配件计2650元,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已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应按原告的请求偿付尚欠货款2650元。关于原、被告合伙加盟代理节能灯、驱蚊灯各自出资的比例和数额问题,即原告是否为被告垫支了1321.50元的加盟代理费的问题。原、被告之间虽有入股合伙加盟的事实,但对各自出资数额及比例,以及经营方式的约定不清,所以,原告请求按原告汇款给北京国研科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加盟代理费8643元各分担一半由被告支付原告垫支1321.5元的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385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杜某某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信华

人民陪审员邵小平

人民陪审员郑清国

二00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邓小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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