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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王某、张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法民终字第08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个体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郭某,青海民族学院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个体客运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干部。

上诉人段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王某、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7月13日,原告驾驶出租车在林川乡X村拉运乘客时,被驾驶客车拉运乘客的二被告发现,二被告借用他人的摩托车追至窑庄村后,将原告从出租车中拉出,在其脸部、胸部殴打,后被他人劝开。当日,原告到互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二、胸部闭合性损伤。原告于2005年8月8日出院,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6923.50元,医嘱1、随诊;2、建休2周。2005年8月10日,原告到互助县人民法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114.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了护理。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张甲,以原告拉运散客,损害了自己的利益为由,殴打原告致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抢拉乘客,引起事件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其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参照其所在地相同行业的收入情况,以每天19元、误工41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7元,不是其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决:原告段某的医疗费7037.80元、误工费779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合计8302.8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490.80元,被告王某、张甲二人连带赔偿581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判决后,原告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一事,上诉人无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以开出租车为主要收入,也是固定收入,所以被上诉人应赔偿误工费5116.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拉运散客为由,雇用他人摩托车追上上诉人后,将上诉人从出租车中拉下,进行殴打,致上诉人受伤,其行为严重危害了上诉人段某的身体健康权,为此,被上诉人王某、张甲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是否违反客运规定抢拉乘客,应由相关运输管理部门查处。原审以上诉人抢拉乘客,引起事件的发生,亦有过错,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作为减轻二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称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不当,但其未提供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确凿证据;原审以所在地相同行业的收入情况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赔偿相应的交通费、营养费一节。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段某医疗费7037.80元、误工费779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费216元,合计8302。8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张甲二人连带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8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887元,合计1774元,由被上诉人王某、张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丽华

审判员徐德林

代理审判员徐玲玲

二00六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丁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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