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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开封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如意,顺河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日用杂品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日杂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开封市鹏程工贸中心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开封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下称日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如意,被告开封市日用杂品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1982年4月参加工作,在被告处任营业员,因公司效益不好,原、被告于2001年签订托管协议,后于2004年7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未将原告的个人档案向开封市人才中心移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在原、被告劳动关系有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以超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1982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从1982年到2004年共22年×740元×2倍);3、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个人失业金)5760元(480元/月×12个月)。

被告日杂公司辩称:原告1982年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下属的花荟商店任营业员,1985年花荟商店并入南关管理商店即现在的开封市鹏程工贸中心,该中心为独立法人,故日杂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自花荟商店并入后,原告未上过班,单位开会也通知不到原告,以致无法为其办理保险手续,责任不在单位。开封市从1995年才开始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2000年底原告进入托管,托管期间单位免交养老金。2004年7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补缴1982年至2009年的养老保险金的诉求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与法无据。原告要求按480元/月支付其失业金标准过高,应按2004年的标准即240元/月,计算12个月,共2880元。

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汴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调资表,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3、托管协议书(2000年10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04年7月30日),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及失业金的事实依据。

被告日杂公司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日杂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1996年通知缴纳养老金签到表,2000年办理托管会议签到表,2000年9月前未办理托管人员登记表,证明因通知不到原告而无法为其办理相关手续。2、职工档案转移登记表,证明原告的档案已被其提走自存了。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1985年并入的南关管理商店即开封市鹏程工贸中心系独立法人。

原告赵某某认为被告日杂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日杂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82年4月,原告赵某某到被告日杂公司工作,任营业员,200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日杂公司再就业服务站签订了托管协议,约定:托管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托管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本协议终止,同时依法解除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2004年7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10月31日,原告将其个人档案从被告处提走自存。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手续。

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补缴1982年4月至2001年12月3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未给转档案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当日以超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汴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09年7月1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给原告补缴1982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被告赔偿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3、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个人失业金)5760元。

另查明,2004年开封市市区最低工资为300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于1982年4月到被告日杂公司工作,系被告的正式职工,2000年10月13日与被告签订托管协议,2004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不成立。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及时将原告的档案、解除劳动关系及参加失业保险的证明等手续报送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让原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按2004年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300元/月×80%×12个月,共计2880元。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缴纳养老保险,但办理、缴纳养老保险问题不属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要求被告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原、被告已于2004年7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不适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失业金288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封市日用杂品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朱长勇

代理审判员陈姝亭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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