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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方汇药业有限公司诉王某乙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方汇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原告漯河市方汇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汇药业)诉被告王某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开元某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未收到被告的仲裁申请及开庭通知书,郾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漯郾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程序违法。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09年元某-2月的双倍工资1800元。因为自2009年元某1日起,应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某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告也不应支付被告7125元某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1、原告在五一、十某、元某等节假日均放假,并未剥夺被告的法定节假日。2、原告安排被告每周休息一天,不违反《劳动法》第三十某条的规定,不存在未付休息日工资情况。综上,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元某-2月间的双倍工资18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7125元。

被告辩称: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某条的规定,因原告未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二、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的加班工资7410元。三、尽管《劳动法》第三十某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天,但并不等于劳动者每周在40小时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的劳动就可以不依据《劳动法》第四十某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取加班报酬。四、原告每天安排被告加班1小时,每周加班1天的证据应由原告负责举证。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每天1小时的加班报酬3732元,被告主动放弃权利。故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元某至2月的双倍工资1800元某公休日加班费741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2007年8月应聘到原告方汇药业处工作,月工资900元。2009年2月28日辞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每月的月初休息4天。2008年和2009年春节,原告均按国家规定给职工放假休息,每年的五一、十某和元某原告均按国家的规定给职工放假休息,但假期与被告每月的休息日相重合。

本案经仲裁委审理裁决原告方汇药业支付被告王某乙2009年元某至2月的双倍工资1800元某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712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某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方汇药业与被告王某乙于2007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因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方汇药业应向被告王某乙支付2009年元某应签订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至2009年2月王某乙辞职止期间的二倍工资计款1800元(900元×2个月)。因在方汇药业规定每月职工休息4天,虽不违反《劳动法》第三十某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规定,因国家规定职工每周休息日为2天,故被告王某乙每周未休息的1天应当认定为加班,且“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X号〕中规定职工月工作日为21.16元,每月应休息8.84天。”方汇药业每月让职工休息4天,另外4.84天应当认定为加班,王某乙工作18个月,加班天数应为87.12天(4.84天×18)。王某乙月工资900元,该工资为固定工资,已包含了休息日的工资,故王某乙的每日工资应为30元。王某乙加班工资共计为5227.2元(87.12天×30元×2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某条、第三十某条、第三十某条、第四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某条、第八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漯河市方汇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乙2009年1月至2月间的双倍工资1800元。

二、原告漯河市方汇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乙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加班工资5227.2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方汇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开元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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